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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18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月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guān)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于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吳XX、盧XX,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4)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XX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XX及其辯護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吳XX開始開設“四海休閑中心”容留多名婦女多次賣淫,被告人潘XX于2013年11月底被抓獲止受雇管理休閑中心,從事排班、記賬、收取提成等工作。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相關(guān)書證;被告人歸案經(jīng)過證明;檢查、辨認筆錄;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其指控認為被告人潘XX以牟利為目的,受雇于他人,多次在他人經(jīng)營場所容留多名婦女賣淫,情節(jié)嚴重,應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潘XX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潘XX系受雇從事管理工作,屬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4月開始,吳XX(另案處理)為牟利,租賃鷹潭市月湖區(qū)四海賓館的地下室開設“四海休閑中心”,先后共容留曾XX、龍XX、賈XX、武XX、王某等十多名女子在該休閑中心與他人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抽取提成。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潘XX受雇負責“四海休閑中心”日常管理,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進行排班、記賬、抽取提成等,并將所抽取的提成交給吳XX。2014年3月26日凌晨,兩對男女(均已被行政處罰)在該休閑中心進行賣淫嫖娼活動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潘XX當時謊稱路過現(xiàn)場,逃避了處罰。之后,潘XX繼續(xù)受雇負責該休閑中心的日常管理。2014年8月13日晚,該休閑中心再次被公安民警抽查,當場查獲三對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男女(均已被行政處罰),并當場抓獲了被告人潘XX。被告人潘XX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受雇管理容留賣淫場所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確認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告人潘XX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吳XX的供述;證人曾XX、賈XX、龍XX、武XX、蘇XX、秦X、蔣XX、王X、熊X、劉X、陸X、鄧XX、彭XX、王XX、勞XX、潘X甲的證言;店面租賃合同;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據(jù)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排班表;現(xiàn)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追繳物品清單;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檢查、辨認筆錄;被告人歸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XX以牟利為目的,受雇在他人經(jīng)營的場所多次容留多名婦女賣淫,情節(jié)嚴重,應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系受雇管理容留賣淫場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適用緩刑應沒有再犯罪危險。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XX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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