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個體。因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2015年4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瑜,山東舜翔(泰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務工。因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2015年4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慧,山東舜翔(泰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7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陳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王瑜、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間,被告人程某租用泰山區(qū)省莊鎮(zhèn)北河東村一院落,非法開設電鍍作坊,并雇傭被告人陳某進行電鍍作業(yè),將電鍍產生的廢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經私設的下水道排入院外河道。經環(huán)保局檢測,該電鍍作坊外排口的廢水中有毒物質六價鉻的含量為20.8mg/L。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16日投案自首,陳某于2015年4月8日在泰山區(qū)省莊鎮(zhèn)北河東村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陳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薛某、李某、楊某、史某、王某、沙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泰安市泰山區(qū)環(huán)境保護監(jiān)測站的泰山環(huán)(監(jiān))字2015年WS第022號監(jiān)測報告、山東省環(huán)保廳的對泰山環(huán)(監(jiān))字2015年WS第022號監(jiān)測報告數據的認可意見;戶籍證明、受案材料、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陳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程某、陳某系初犯,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積極參與犯罪活動,不是從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陳某在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小,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關于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污水檢測報告中六價鉻含量20.8mg/L數據不準確,不應作為定案證據的辯護意見,經查該監(jiān)測數據是以電鍍作坊外排口污水為樣本進行的,而非辯護人所提作坊外河道中污水。故公訴機關指控的該數據依據合法,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被告人陳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孫積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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