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新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guān)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時8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JWXX號小型轎車沿向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05國道路口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獲。被告人楊某某靜血中乙醇含量為92.8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楊某甲的證言,泰公交化鑒(2015)0837號物證檢驗報告,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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