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現住址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系魯威高漁某號船船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huán)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環(huán)檢公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春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13時40分許,被告人叢某某在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遠遙碼頭4號泊位附近,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叢某某討要他人欠款,被告人及其兒子叢某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吵,繼而被告人叢某某用拳頭打傷被害人鼻部,致其左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李波、王文研等的證言、戶籍證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訴訟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叢某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萬元,被害人李某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導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叢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被告人叢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雁飛
人民陪審員 閆 慧
人民陪審員 鄒琳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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