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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辯護人郭永德,山東昌濰大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郭永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殷大路路口時,與沿濰坊市濰城區(qū)殷大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甲無證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內乘:曲某某、蘇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顱腦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田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殷大路路口時,與沿濰坊市濰城區(qū)殷大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甲無證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內乘:曲某某、蘇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顱腦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田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曲某某、蘇某甲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事故現(xiàn)場情況。
    2、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受案登記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xiàn)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xiàn)場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G×××××號轎車、魯V×××××號轎車的車輛登記情況,以及被告人田某某持C1駕駛證,李某甲駕駛證已被吊銷等情況。
    (6)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7)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對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樣進行提取等情況。
    (8)保險單復印件,證實魯G×××××號轎車的投保情況。
    (9)本院(2015)濰城未民初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證實本院采取財產保全等情況。
    (10)收到條、申請書,證實李某甲親屬收到田某某賠償款200000元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商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殷大路路口時,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紅色轎車相撞,紅色轎車上人員受傷等情況。
    (2)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晚,李某甲駕駛魯V×××××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等情況。
    (3)曲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晚,與蘇某甲乘坐一男子所駕駛的紅色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4)蘇某乙的證言,證實聽說2015年5月25日,曲某某與蘇某甲乘坐他人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5)韓某某的證言,證實購買新車時,將其名下的魯V×××××號轎車抵頂車款等情況。
    (6)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購得魯V×××××號號轎車,后出售給李某甲,以及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等情況。
    (7)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1)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靜脈血中均未檢出乙醇成分的情況。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李某甲的親屬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被害人李某甲的親屬對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本院(2015)濰城未民初字第38號民事調解書、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被告人田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人民陪審員  張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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