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諸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4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鐘某用電話聯(lián)系臨沂市蘭山區(qū)華豐鞋帽市場的“鞋緣驛站”門頭,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進假冒阿迪達斯、耐克、新百倫品牌的運動鞋,通過臨沂玉芳物流托運至諸城,在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予以銷售,共計銷售金額59000余元,尚未銷售貨值金額46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位及贓物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購貨單、貨物托物單、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鑒定證明、價格證明,證人孟某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shù)額較大,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鐘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鞋一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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