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臨法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V×××××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臨朐縣東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賈夏路十字路口處時,與沿賈夏路由西向東行駛過路口的賈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王某、賈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9.97mg/100ml。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證明,因現(xiàn)場無目擊證人,無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
案發(fā)后,辦案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某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訊問,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賈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賈某15500元。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jīng)過、人口信息、前科查詢、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委托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協(xié)議書、收到條,被害人賈某的陳述,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jié),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韓志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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