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57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冠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又名“小年”,農民。2012年2月14日因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3年11月11日因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原緩刑撤銷,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沈陽鐵路公安局大安北車站派出所抓獲,羈押于大安看守所,2015年4月11日被押回冠縣看守所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曾用名楊國星,又名“小星”,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孫志軍,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楊某、李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宗超、王國強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孫志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冠縣范寨鄉(xiāng)孔里莊村村民范某和范寨鄉(xiāng)祁家務村的陳以縣在辛集鄉(xiāng)元虎寨村村西藥死一只黑色的笨狗。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楊某、李某某駕駛面包車來到冠縣范寨鄉(xiāng)范寨村咸慶東家中,以范某藥死他的狗為由,用面包車將范某強行拉走,對范某實施毆打,逼迫其寫下4000元欠條,并強行扣留范某的一部蘋果4S手機和一輛雅馬哈牌摩托車。經鑒定摩托車和手機共價值3472元。
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楊某、李某某分別到冠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人自愿退賠被害人范某3500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楊某、李某某捏造理由,并以告發(fā)被害人盜竊為由,索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案發(fā)后,楊某、李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將贓款全部退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關于應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敲詐勒索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程 敏
審判員 盧紅偉
審判員 于紅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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