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36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滕刑自初字第36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
訴訟代理人楊厚軍,山東滕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姬某某。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滕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昌德、朱緒發(fā),山東寧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胡某某以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決定中止審理,2015年10月16日恢復審理。自訴人胡某某在判決宣告前同被告人姬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胡某某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胡某某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胥 棟
審 判 員 潘曉明
人民陪審員 孫慶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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