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兗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群眾。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兗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駕駛套牌路虎攬勝小型越野客車,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濟寧市兗州區(qū)毛條廠家屬院門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廉俊艾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廉俊艾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身份信息、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廉某甲、廉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經審理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鄭某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值班民警現場勘查后將其帶往交警隊聽后處理。
經雙方協(xié)商,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鄭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30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鄭某予以諒解,懇請司法機關對被告人鄭某從寬處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身份信息、駕駛信息、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出警證明等書證,證人廉某甲、廉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積極報警,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傳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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