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5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微刑初字第235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張帥,微山順達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俞某,于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工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以要求被告人俞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侯秀麗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帥,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19時許,被告人俞某酒后駕車(載二人:朋友曹某、李某)從微山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宿舍路口出來后左拐沿奎文路由東向西逆行,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甘某駕駛的摩托車(無牌,無證,載一人:妻子高某)即將相遇時,甘某因急剎車而摔倒在地,雙方因此發(fā)生爭執(zhí)和廝打。在廝打中,俞某將甘某腰部踹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甘某腰部損傷屬輕傷二級,右膝關(guān)節(jié)損傷屬輕微傷。
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1、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2、鑒定意見: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3、證人高某、何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甘某的陳述;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俞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俞某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訴稱,2015年4月12日晚8時許,原告人駕駛車輛行至奎文路民口時,因剎車與被告人產(chǎn)生糾紛,被告人下車后對原告人進行辱罵,并用腳對原告人的腰部進行踢打。造成原告人左腎挫傷并包膜下血腫,頭、胸、左肩、右膝等多處外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人腰部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右膝關(guān)節(jié)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損失未做任何賠償。為保護原告人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俞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經(jīng)濟損失30352.6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門診病歷、住院病案一宗,醫(yī)療費發(fā)票5張、交通費發(fā)票5張、鑒定費收款收據(jù)1張。
被告人俞某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庭審中,被告人俞某辯解,我雖是騎摩托車逆行,但原告人離我?guī)酌拙退さ沽耍曳鲈嫒藭r,原告人上來就用巴掌打我,我才踢得原告人,原告人過錯在先。對原告人的附帶民事賠償,我愿意賠償,但是沒有能力賠償,請求原告人對我的犯罪行為能給予諒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鑒定書(內(nèi)附傷情照片)一份:(微)公(法醫(yī))鑒(臨床)字(2015)168號。證實被害人甘某左腎的損傷屬輕傷二級,其右膝關(guān)節(jié)的損傷屬輕微傷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俞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甘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3、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女、54歲、被害人之妻)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2日晚7點半左右,因被告人騎摩托車逆行造成原告人騎摩托車摔倒,后發(fā)生爭吵,被告人一腳將被害人踹倒在地上的事實。
(2)證人何某(男、63歲、住微山縣商業(yè)北街93號)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2日晚8點多鐘,因為被告人騎摩托車逆行,造成原告人因急剎車而摔倒,被告人幫忙扶原告人時,被原告人打了兩巴掌,被告人帶的小女孩不愿意了,把原告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往原告人的后腰部位踢了兩腳的事實。
(3)證人曹某(女、26歲、被告人同事)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2日晚8點左右,被告人騎摩托車帶著曹某和李某從藥監(jiān)局宿舍出來逆行到縣委門口正在拐彎的時候,原告人騎車從對面過來,因急剎車摔倒了。被告人下車去扶原告人時,原告人扇了被告人兩三下,然后又踢了被告人一腳。被告人跑到原告人后面照他的后背踢了一腳的事實。
4、被害人甘某陳述證實:2015年4月12日晚上7半點左右,原告人騎著摩托車帶著老伴沿著奎文路南側(cè)從西往東行駛,被告人突然騎著摩托車逆行過來,原告人急剎車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帶著兩個女的罵罵唧唧過來,說原告人走錯道了,原告人當時很生氣,就過去抓被告人,被告人一腳把原告人踹倒在地上。后來被告人又往原告人后腰部踢了兩三腳的事實。
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4月12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人騎摩托車帶著曹某、李某沿奎文路逆行到縣委附近時,對面騎摩托車的原告人急剎車摔倒了,被告人幫忙扶原告人時,原告人打了被告人兩巴掌,被告人的兩個朋友就和原告人夫婦撕扯起來,被告人踢了原告人一腳的事實。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受傷后住院治療57天,其損失為:1、醫(yī)療費9932.6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710元(30元/日×57日×1人);3、誤工費按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標準計算,應(yīng)為4563元(29222元÷365日×57日×1人);4、護理費4563元(29222元÷365日×57日×1人);5、鑒定費200元;6、交通費265元;以上合計21233.65元。
上述事實,卷內(nèi)亦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照片等書證;原告人甘某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診斷證明一宗;醫(yī)療費發(fā)票5張計款9932.65元;交通費發(fā)票5張計款265元;傷情鑒定費收款收據(jù)1張計款200元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提出的原告人案發(fā)前先動手打人,過錯在先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信。鑒于原告人在處理糾紛時具有一定的過錯,庭審時,被告人認罪、悔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作為被害人,有權(quán)要求被告人俞某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其他要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21233.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東云
審 判 員 秦加志
人民陪審員 段福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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