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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梁刑初字第123-1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梁刑初字第123-1號
    公訴機關(guān)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農(nóng)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015年9月14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7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以梁檢公訴刑追訴(2015)4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分別于2015年6月16日、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罪
    2014年5月18日14時許,郭某某(已判刑)因掛廣告牌與被害人張某甲發(fā)生矛盾。郭某某遂糾集被告人韓某甲、柴某某、李某某、馬某甲、馬某乙等人在梁山縣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附近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湯某乙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的傷屬輕傷,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湯某乙的傷均屬輕微傷。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
    (二)開設(shè)賭場罪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通過“賽狗”的方式組織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組織賭狗場。
    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組織賭狗場。
    3、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組織賭狗場。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韓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多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甲系主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8日14時許,郭某某(已判刑)因掛廣告牌與被害人張某甲發(fā)生矛盾。郭某某遂糾集被告人韓某甲、柴某某、李某某、馬某甲、馬某乙(以上四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梁山縣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附近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湯某乙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的傷屬輕傷,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湯某乙的傷均屬輕微傷。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馬某乙、馬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韓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供認2014年5月18日,郭某某因安裝廣告牌與張某丁發(fā)生矛盾,糾集其和柴某某、杜某某、鄭某某、高某某、太陽(盛某某)等人在梁山縣徐集高速路口附近將被害人張某丁及張某戊、劉某夫婦打傷;案發(fā)后,杜某某或者郭某某指使其等人將在案發(fā)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錄像的主機抱走,更換主機硬盤;參與架勢的還有馬某乙、馬某甲等人。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張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許,郭某某領(lǐng)著二三十個小青年在梁山縣徐集高速路口因掛廣告牌的問題將被害人其和張某甲、湯某乙夫婦、張某丙打傷。
    (2)被害人張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在梁山縣徐集鎮(zhèn)后張莊村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許,其和張某丙、張某乙及湯某乙夫婦因掛廣告牌的問題在徐集高速路口附近被郭某某及其糾集的二三十個小青年打傷,其中,郭某某毆打張某丁后,郭某某糾集的五六個小青年又對張某丁實施毆打,一個兩肩膀紋身的男青年兩次對其實施毆打。
    (3)被害人張某丙于2014年5月19日在梁山縣徐集派出所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3時許,因掛廣告牌問題,郭某某糾集二三十個男青年在梁山縣徐集高速路口附近毆打其和張某丁、張某乙。
    (4)被害人湯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在梁山縣徐集鎮(zhèn)后張莊村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許,其及其媳婦和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因掛廣告牌的問題在徐集高速路口附近被郭某某及他糾集的二三十個小青年打傷,其中,郭某某毆打張某甲頭部后,十多個男青年對張某甲拳打腳踢,在三個不認識男青年毆打張某甲的父親和其時,黃某某、李某某拉架,幾個青年毆打張某甲的大哥,左胳膊紋身的男青年毆打其妻子。
    3、證人證言
    (1)同案人馮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因郭某某在掛廣告牌的問題與張某丁發(fā)生矛盾,李某某糾集其在梁山縣徐集高速路口附近幫助郭某某架勢;郭某某、郭某甲等人將張某丁、湯劉某及一個老年人打傷;幫郭某某架勢的還有常某某、郭某乙、黃某某等人。
    (2)同案人馮某乙分別于2014年10月16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10月28日在梁山縣看守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接到郭某某的電話,讓其到梁山縣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幫忙架勢,其趕到后,看到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高某甲、馬某乙等人在現(xiàn)場,并看到郭某某、郭某甲等人毆打?qū)Ψ降乃奈鍌人,其只是偎上去但沒動手打人。
    (3)同案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甲電話糾集其,讓其到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附近幫郭某某架勢,其趕到后得知,郭某甲因掛廣告牌與湯劉某、張某丁發(fā)生矛盾,郭某某糾集了柴某某、韓某甲、馬某乙、馬某甲、須須(李某某)等人在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幫忙架勢,當張某丁、張某丁的父親、湯劉某夫婦走到現(xiàn)場后,郭某某、韓某甲、柴某某、馬某乙、馬某甲、須須等人偎上去圍著張某丁、湯劉某夫婦毆打起來,小某及另外兩個小青年追打湯劉某時其在旁邊拉架;其看到出事后,離開現(xiàn)場。
    (4)同案人杜某某分別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縣公安局拳鋪派出所、8月9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許,其得知郭某某在徐集高速路口附近因掛牌子的問題與人發(fā)生矛盾,遂伙同齊某某趕至現(xiàn)場幫郭某某架勢,并在現(xiàn)場看到郭某某糾集了鄭某某、馮某甲、李某某、韓某甲等十多人;當建某、劉某等人趕至現(xiàn)場與郭某某發(fā)生矛盾時,其往上偎并指使郭某某糾集的人對建某、建某的爹、劉某及劉某的媳婦等人實施毆打,其抱住并摔倒劉某,軍某用腳踢劉某的媳婦;案發(fā)后,其指使韓某甲等人將現(xiàn)場監(jiān)控銷毀。
    (5)同案人郭某某分別于2014年8月8日、8月9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的供述,證實其多次與張某甲商議在徐集高速路口掛廣告牌一事,但一直沒有協(xié)商成功,2014年5月18日上午,其又因掛廣告牌一事與張某甲發(fā)生矛盾,遂糾集韓某甲、馬某乙、柴某某、李某某、馬某甲等人在其掛廣告牌時幫其架勢,當張某甲及張某戊等人趕至掛廣告牌現(xiàn)場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發(fā)生廝打,杜某乙指使到現(xiàn)場幫助架勢的人毆打張某甲、張某甲的父親、張某甲的哥哥、張某甲的媳婦、湯劉某等人,其中杜某乙抱住湯劉某,將被害人張某甲及張某戊等人打傷;參與毆打的有其和柴某某、韓某甲、郭某甲、常某某;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
    (6)同案人郭某甲分別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8月22日在梁山縣看守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為了爭奪高速路口的廣告牌,其電話糾集李某某讓其到梁山縣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附近幫郭某某架勢,后來聽說郭某某、杜某某(杜某乙)、柴某某、馬某乙、馬某甲、韓某甲、黃某某、齊某某等人將建某打傷。
    (7)同案人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梁山縣公安局馬營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為了爭奪高速路口的廣告牌,郭某甲電話糾集其和韓某甲、李某某等人到梁山縣徐集鎮(zhèn)高速路口附近幫忙架勢,后其和韓某甲等人毆打?qū)Ψ降囊粋人。
    (8)同案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在梁山縣公安局馬營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中午,其應(yīng)郭某某之邀到徐集高速路口架勢,在現(xiàn)場看到郭某某等人已打架完畢準備逃跑,同時辯解稱自己沒下車、沒參與打架、也沒看到誰參與打架,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也不知道誰受傷。
    (9)同案人馬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在梁山縣公安局馬營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許,郭某某因掛廣告牌的事情電話糾集其和馬某乙、李某某等人到徐集高速路口幫忙架勢,其中,郭某某糾集的人毆打?qū)Ψ饺齻人。
    (10)同案人馬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在梁山縣公安局馬營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許,郭某某因掛廣告牌的事情電話糾集其和李某某等人到徐集高速路口幫忙架勢,其中,郭某某糾集的人毆打?qū)Ψ絻扇齻人。
    (11)證人韓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在梁山縣公安局韓垓派出所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的一天,齊某某、韓某甲等人曾找其幫忙,讓其換掉一監(jiān)控服務(wù)器上的硬盤,并將換掉的硬盤賣掉。
    (12)證人韓某丙于2014年9月25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韓某甲、杜某某曾因打架給其打電話問其在徐集高速路口加油站是否有監(jiān)控,并詢問能否將監(jiān)控刪除。
    (13)證人李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8日下午,其接到徐集派出所的電話,要拷貝其在徐集高速收費站對過加油站的監(jiān)控,當其回到加油站后,發(fā)現(xiàn)其監(jiān)控主機被人從后窗戶盜走了。
    (14)證人李某丙于2014年5月20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8日13時許,郭某某因在徐集高速路口掛牌子的問題與張某丁發(fā)生矛盾,后伙同二三十個小青年將張某丁、湯劉某、張某某、張某丙打傷;大約過了一個小時后,在其看護監(jiān)控室時,先后從兩輛轎車上下來三四個人破壞監(jiān)控。
    (15)證人湯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在梁山縣公安局打霸除惡辦公室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其在梁山縣徐集高速路口附近,看到二三十個小青年將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丙、張某丙打傷,同時證實四被害人的受傷情況及現(xiàn)場監(jiān)控主機被兩輛車上的人帶走。
    (16)證人趙某于2014年6月5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8日13時許,其在梁山縣徐集高速路口附近看到張某丁被四五個小青年打傷。
    4、鑒定意見
    (1)濟寧市公安局(濟)公(刑)鑒(傷檢)字(2014)40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刑事照片,證實被害人湯某乙的損傷屬輕微傷。
    (2)濟寧市公安局(濟)公(刑)鑒(傷檢)字(2014)40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刑事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丙的損傷屬輕微傷。
    (3)濟寧市公安局(濟)公(刑)鑒(傷檢)字(2014)39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刑事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乙的損傷屬輕微傷。
    (4)濟寧市公安局(濟)公(刑)鑒(傷檢)字(2014)41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刑事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甲的傷屬輕傷二級。
    5、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4年5月18日14時57分,梁山縣公安局接到湯某乙電話(185××××1918)報案稱:同日14時許,梁山縣韓垓鎮(zhèn)郭樓村的郭某某帶著二三十個男青年開車在濟菏高速梁山收費站對過的加油站無故將張某甲等人毆打,致多人受傷,要求公安機關(guān)受理。
    (2)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湯某乙、張某丙、張某乙被打傷后,在梁山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的情況,及被害人張某甲被打傷后,先后在梁山縣人民醫(yī)院、濟寧市附屬醫(yī)院、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的情況。
    (3)辦案說明,證實經(jīng)民警多方工作,未能找到徐集高速路口對過打架斗毆的監(jiān)控錄像。
    (4)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8月7日16時許,民警在徐集鎮(zhèn)政府門口將涉嫌尋釁滋事罪的韓某甲抓獲。
    (5)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實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
    (二)開設(shè)賭場罪
    2014年12月16日、20日、30日,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通過“賽狗”的方式組織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韓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韓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北區(qū)派出所的供述,供認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齊某乙、韓某丙在一起吃飯,后齊某乙、韓某丙向其提出開賭狗場,韓某甲同意。開了幾場后,韓某丙告知其應(yīng)分得一萬余元,但其未參與分錢。
    2、證人證言
    (1)同案人李某丙分別于2015年1月4日在濟寧市公安局辦案區(qū)、1月5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辦案工作區(qū)、1月16日在梁山縣看守所的供述,證實2014年12月16日星期二的下午,其和管某甲、韓某丙、齊某乙、韓某甲五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村前的空地上組織賭狗,焦某在現(xiàn)場,焦某具體是否幫忙不清楚,但是最后焦某沒有參與分錢;2014年12月20日星期六的下午,其和管某甲、韓某丙、齊某乙、韓某甲五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村前的空地上組織賭狗;2014年12月30日下午,其和管某甲、韓某丙、齊某乙、韓某甲五人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村前的空地上組織賭狗;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組織的這三場賭狗,其共分了8000元。
    (2)同案人韓某丙分別于2015年1月4日在濟寧市公安局辦案區(qū)、1月5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1月13日在梁山縣看守所的供述,證實其和李某丙、管某甲、齊某乙、韓某甲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組織賭局,直到2014年12月中下旬在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賭局結(jié)束,其和李某丙、管某甲、齊某乙、韓某甲共抽頭55000元左右。
    (3)同案人齊某乙分別于2015年1月4日在濟寧市公安局辦案工作區(qū)、1月5日在梁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訊問室的供述,證實其和韓某甲、韓某丙、李某丙、管某甲參與組織賭博并分錢,其和韓某甲、韓某丙兩次每人分得12000元,李某丙、管某甲分得11000元。
    3、現(xiàn)場勘查筆錄
    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梁山縣韓崗鎮(zhèn)三皇廟村南賭狗場的現(xiàn)場客觀情況。
    4、書證
    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韓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10時到梁山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
    本案事實,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案發(fā)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韓某甲無違法犯罪前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多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韓某甲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韓某甲一人犯二罪,應(yīng)依法數(shù)罪并罰。
    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韓某甲積極參與,系主犯,應(yīng)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韓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開設(shè)賭場犯罪中,被告人韓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且主動接受財產(chǎn)刑處罰,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董玉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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