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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二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沂刑二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個體業(yè)主,住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彭英桀,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彭英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自2012年9月以來,被告人趙某在其租賃的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一出租房內加工銷售雞肉串,后為延長雞肉串的存放時間,明知使用亞硝酸鈉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自2012年10月在雞肉中加入亞硝酸鈉對外銷售。2014年12月11日,沂水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從該出租房處查獲生雞排40kg及亞硝酸鈉5包(1kg/包)。后經檢測,在抽樣的560g生雞排樣品中檢出亞硝酸鹽(以亞硝酸鈉計),含量為550mg/kg。被告人趙某于2015年1月26日上交違法所得5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朱某龍、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其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如實供述,悔罪態(tài)度好;2、系初犯;3、平時表現(xiàn)良好;4、積極上繳違法所得;5、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經審理查明:
    自2012年9月,被告人趙某在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租賃房屋加工銷售雞肉串。2012年10月以來,被告人趙某明知使用亞硝酸鈉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向其加工的雞肉串中添加,以延長雞肉串的存放時間,并將加入亞硝酸鈉的雞肉串對外銷售。2014年12月11日,沂水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從其出租房處查獲生雞排40kg及亞硝酸鈉5包(1kg/包)。后經檢測,抽樣的560g生雞排樣品中檢測亞硝酸鹽(以亞硝酸鈉計)含量為550mg/kg,為不合格產品。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于2015年1月26日上交違法所得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勘驗檢查筆錄
    (1)沂水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現(xiàn)場檢查筆錄、封存物品清單、物證照片;
    (2)沂水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產品樣品采樣記錄;
    (3)沂水縣公安局現(xiàn)場檢查、勘驗等筆錄、現(xiàn)場照片、扣押決定書;
    2、鑒定意見
    3、被告人趙某的供述
    4、證人證言
    (1)證人朱某龍的證言;
    (2)證人王某的證言;
    (3)證人劉某梅的證言;
    (4)證人韓某明的證言;
    (5)證人高某玲的證言;
    (6)證人耿某軍的證言;
    (7)證人張某蘭的證言;
    (8)證人王某娟的證言;
    (9)證人馬某清的證言;
    (10)證人陳某英的證言;
    (11)證人王某紅的證言;
    5、辨認筆錄
    本案綜合證據(jù)
    (1)沂水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文書一宗;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
    (3)發(fā)破案經過、到案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積極上繳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系初犯,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第1、2、4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合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shù)額、認罪表現(xiàn)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先行羈押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已折抵刑期一個月零四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厚勝
    審 判 員  馮 磊
    人民陪審員  徐豐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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