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郟民初字第1312號
——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郟民初字第1312號
原告劉某某,男,1940年2月21日生。
原告任某某,女,1948年11月13日生。
被告劉某甲,男,1971年3月12日生。系原告之長子。
被告劉某乙,男,1975年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劉某丙,女,1974年生。系原告之長女。
本院在審理原告劉某某、任某某與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贍養(yǎng)糾紛一案中,劉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請撤訴。
本院認為,劉某某、任某某申請撤訴,是對自己的訴訟權(quán)利所作的處分,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劉某某、任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劉某某、任某某負擔(dān)。
審判員 賈衛(wèi)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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