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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民初字第01889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2015-9-2)



    (2015)川民初字第01889號

    原告侯某某,男,回族。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

    原告侯某某訴被告趙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2015年1月22日,被告承接公路局二處實驗樓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賃原告建筑設備鋼管、扣件、頂絲。合同約定鋼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個0.006元,頂絲每天每根0.03元,租賃期限兩個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給付租金、違約金、滯約金及丟失的租賃設備費用共計72834.26元。為此,起訴依法判今被告給付原告建筑設備租賃費、違約金、及賠償丟失的租賃設備共計72834.2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某未進行答辯。

    本院歸納總結本案焦點:原告的訴請是否應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委托書、物華建筑設備租賃站合同執(zhí)行情況報表、租金結算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欠原告租賃費35686.85元,違約金37147.41元。

    被告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后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均客觀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lián),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當事人庭審時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侯某某在鄭州市金水區(qū)107國道旁邊小院經營建筑設備租賃業(yè)務,取字號為“鄭州市金水區(qū)物華建筑設備租賃站”。2015年1月21日原告侯某某在周口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趙某某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工程名稱為趙月樓公路局二院內辦公樓。租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租賃建筑設備鋼管、扣件、頂絲。約定鋼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個0.006元,頂絲每天每根0.03元。被告租用時做為承租方向出租方原告交納3000元押金,租金每月結算一次,如逾期不能如數(shù)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銀行貸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交納當月未付租金的2%作為滯納金,被告若違反結算規(guī)定,超過一個月,則應加收租金數(shù)額50%的違約金。雙方另約定出庫單、入庫單、結算單是本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趙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高建偉辦理提、退貨業(yè)務,包括辦理租賃費簽認業(yè)務。合同到期后,雙方未辦理租賃物品結算,原告侯某某以其單方制作租金結算清單為依據(jù),向被告主張租賃費及丟失物品費用、違約金。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無脅迫、欺詐、趁人之危等情形,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各自積極地履行各自的義務,F(xiàn)雙方就租賃物品無結算清單,雙方未進行物品結算。原告所提供租金結算清單系其單方制作,未經被告簽字認可,原告主張債權的條件不成立,應待雙方共同結算后方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張債權。故,原告訴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侯某某對被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20元,由原告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耿艷芳

    審 判 員  許 東

    人民陪審員  宋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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