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733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項民初字第01733號
原告李某甲,男,1953年生,漢族,務農(nóng),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劉家志,河南圣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甲,女,1953年生,漢族,務農(nóng),住項城市。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孔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孝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家志、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81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年農(nóng)歷10月份舉行儀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27日在項城市民政部門補辦了婚姻登記手續(xù)。原告與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與被告由于婚前接觸較少,了解不深,婚姻基礎(chǔ)較差,婚后原告與被告又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被告對我疑神疑鬼,我不能與其他女人說話,一說話就是與其他女人相好,為此,經(jīng)常生氣、打架。我為了家庭和孩子勉強度日,更令原告?zhèn)牡氖潜桓娌粌H對原告的父母不孝,而且還找其親戚揚言要把我打殘廢,現(xiàn)在我的母親不能進家門,進了家門,被告就無端辱罵,我的母親被逼無奈,現(xiàn)在只好流浪在外,我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在自己承包的責任田里建了1間簡易房屋居住。被告的行為已使原告?zhèn)噶诵,原告認為與被告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毫無和好的可能與希望。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離婚;2、原告承包的1.2畝責任田及責任田上蓋的簡易房屋歸原告所有,其他財產(chǎn)歸被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孔某甲辯稱,在我嫁給原告之前就說好的,不讓我養(yǎng)活他的母親,家里的3間房屋歸我,另外,原告有外遇,應該給我5萬元的經(jīng)濟補償后,我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1981年10月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27日辦理了結(jié)婚證;楹笊齻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雙方常因家務事生氣。在原、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有共同財產(chǎn)3間瓦房及原告承包的1.2畝地,無共同債權(quán)、債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出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雙方因家務瑣事生氣。雖然雙方夫妻感情出現(xiàn)一些裂痕,但被告要求原告給予5萬元的經(jīng)濟補償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為了維護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完整性,應給予雙方和好的一定空間和時間。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溝通,互諒互讓,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同時原告未提供有關(guān)證據(jù)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未提供有關(guān)證據(jù)證明,原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孔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孝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高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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