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小字第255號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金民小字第255號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XX。
法定代表人陳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侯XX,男,漢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qū)XX,身份證號XX,系公司員工。
被告于XX,女,漢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qū)XX,身份證號XX。
本院在審理原告XX公司訴被告于XX物業(yè)服務(wù)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XX公司申請撤回對被告于XX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XX公司撤訴。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XX公司負(fù)擔(dān)。
審判員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麗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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