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荊州區(qū)刑初字第00154號
——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荊州區(qū)刑初字第00154號
公訴機關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以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荊州市荊州區(qū)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瓊芳,湖北楚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荊檢公訴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張瓊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荊州市荊州區(qū)公安分局民警在荊州區(qū)托塔坊路段巡邏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形跡可疑,遂對其進行盤查,當場收繳其隨身攜帶的195顆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經(jīng)鑒定,甲基苯丙胺片劑195顆凈重為18.44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證人洪某的證言、相關手機通話記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qū)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視頻資料、荊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荊公刑毒化(2015)109號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44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的有理辯護意見,本院已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德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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