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9號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18日被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劉飛,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市西檢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朱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劉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時4分,被告人黃某駕駛“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由本市沿江大道自東向西行駛至東湖一路路口,右轉(zhuǎn)彎進入三江橋上坡路段時,未確保行車安全,與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和相撞,造成王某和當場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和系急性顱腦損傷致死。經(jīng)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黃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黃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xiàn)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察到達現(xiàn)場。
同時查明,“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實際登記車主為陳某甲,事發(fā)時被告人黃某系受陳某甲之父陳某乙雇傭,駕駛該車送貨。陳某甲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事發(fā)后,陳某甲向被害人王某和家屬先行給付了事故賠償金3萬元和喪葬費2萬元。其后,被告人黃某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賠償糾紛訴至葛洲壩法院受理。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家屬出具了《刑事諒解書》,對被告人黃某表示諒解,書面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某適用緩刑。被告人黃某所在社區(qū)矯正組織亦書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黃某的改造,并建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黃某的身份材料,駕駛證,其所駕車輛查詢信息,保險單,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證人余某的證言,《車輛安全技術(shù)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刑事諒解書》、《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疏忽大意,駕駛機動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車輛受損的后果,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肇事后主動報警,積極施救,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備幫教條件,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龔 瑜
審 判 員 丁 戎
人民陪審員 張紹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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