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5號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15)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綽號〝黑馬〞,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yè)。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恩檢訴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販賣毒品罪, 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實行獨任審判, 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鄭健添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岑某某在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友誼商店附近販賣毒品給吸毒人員鐘某榮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現(xiàn)場繳獲被告人岑某某的毒品15小包。經(jīng)鑒定,上述毒品凈重1.3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 被告人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并有證人鐘某榮、鐘某勇、李某東的證言;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辨認筆錄; 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 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鑒于被告人岑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 在法庭上自愿認罪, 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恰當, 本院予以采納。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的三星I9001手機一臺(卡號碼13172210517) 及黑色女裝摩托車一輛(車架號LWTCJP313D020754, 發(fā)動機號HB152QMI-34103482) ,屬作案工具,應予沒收?垩旱钠渌锲,經(jīng)查與本案無關,應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2至2016年1月21日止, 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完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I9001手機一臺(卡號碼13172210517) 及黑色女裝摩托車一輛(車架號LWTCJP313D020754, 發(fā)動機號HB152QMI-34103482) ,予以沒收;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沒收、銷毀(由恩平市公安局辦理相關手續(xù)) 。
三、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定 昂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 麗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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