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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7刑初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3-16)



    (2016)黑0207刑初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e名張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龍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江縣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隆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隆將被害人韓某的孔雀牌28型的自行車偷走。被盜自行車其一直自用,現已返還給被害人。經鑒定,該自行車價值人民幣(下同)10元。
    2、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張某隆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曹某軍經營的修理部盜竊汽車輪轂、鐵管、鐵板等物品。贓物被其賣掉,共賣得贓款100余元,贓款被其揮霍。經鑒定,被盜鐵鍋爐、鐵管、鐵板等物品價值233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隆共實施盜竊五次,盜竊物品價值共計243元。
    被告人張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隆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隆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隆將被害人韓某放在碾子山區(qū)佳緣小區(qū)6號樓2單元2樓到3樓緩臺上的孔雀牌28型自行車偷走,用于自用。經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物價監(jiān)督管理局鑒定:被盜自行車價值10元。案發(fā)后,贓物被依法追繳并返還給被害人。
    2、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張某隆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曹某軍經營的碾子山區(qū)順達輪胎焊接修理部盜竊汽車輪轂、鐵管、鐵板等物品。贓物被其賣給廢品收購部及流動收廢品人員,共賣得贓款100余元,贓款被其揮霍。經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物價監(jiān)督管理局鑒定:被盜鐵鍋爐、鐵管、鐵板等物品價值233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隆共實施盜竊五次,盜竊物品價值總計243元。
    被告人張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張某隆的照片及戶籍證明,證實張某隆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獲的經過及該案的偵破經過。
    3、現場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基本情況。
    4、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張某隆盜竊的自行車依法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二)證人吳某貴的證言,證實有人去其經營的廢品收購部賣兩個車轱轆的鐵圈,其是按20多元錢回收的。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實其自行車丟失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2、被害人曹某軍的陳述,證實因其經營的順達輪胎焊接修理部,自2015年9月下旬開始,多次丟失汽車輪轂、鐵管等物品,其就在店內中蹲守。10月8日凌晨1點左右,其將來他店門口偷東西的人給抓住了。
    (四)被告人張某隆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張某隆盜竊自行車及汽車輪轂、鐵管、鐵板等物品的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五)鑒定意見: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物價監(jiān)督管理局齊價鑒碾(刑)字(2015)1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張某隆所盜物品價值243元。
    (六)辨認筆錄(含照片),證實廢品收購站老板吳某貴指認到其店里賣車輪轂的人是張某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隆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張某隆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某隆犯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張某隆能夠如實坦白且自愿認罪,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姚景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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