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1)
(2016)吉0581刑初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戶籍地黑龍江省綏化市明水縣,住梅河口市鐵北街;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犯罪嫌疑人佟某某竄至梅河口市解放街某超市內(nèi)盜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0元、香煙兩條。被盜財物總價值人民幣135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知道錯了,希望從輕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積極退還被害人人民幣14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可以證明:公安機關抓捕經(jīng)過、被告人戶籍信息查詢結果、佟某某前科及機動車登記情況查詢結果、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盜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指認犯罪現(xiàn)場照片、梅河口市公安局發(fā)還物品清單及收條、梅河口市煙草專賣局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曾因犯盜竊罪被刑事處罰,現(xiàn)盜竊數(shù)額已達到盜竊數(shù)額較大標準的50%,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盜竊犯罪前科,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積極退贓,其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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