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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52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5)通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縣,本科文化,中共黨員,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受賄罪,經(jīng)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民,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姜鳳,吉林方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蔡宏超、人民陪審員史東濤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成德及其辯護人趙民、姜鳳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通化縣第七高級中學校長期間,于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在春節(jié)期間及女兒結婚、生子時收受本校食堂承包人馬某某(另案處理)行賄款,共計人民幣16.5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全部繳退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任職文件、借據(jù)、七中食堂管理實施方案、到案經(jīng)過、坦白證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鄧某某、肇某某、范某某、馬某某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定。

    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某在其女兒結婚時收到馬某某2萬元禮金,因之前楊某某在馬某某女兒升學時隨禮1萬元,屬于禮尚往來,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與馬某某非親非故,正常情況下其向馬某某隨禮1萬元與常理不符,因其在多次收受馬某某賄賂之后,礙于情面,以個人名義在馬某某女兒升學時隨禮1萬元,這并非正常的禮尚往來,而是被行賄受賄犯罪行為扭曲的人情關系,結合后期被告人楊某某女兒結婚,馬某某又以雙倍禮金即2萬元相送,是典型行賄受賄行為中的“來多往少”,故被告人楊某某收受馬某某2萬元的性質屬于受賄行為。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不能將該2萬元從受賄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但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某系坦白,在偵查階段全部退贓,平時表現(xiàn)良好,有突出貢獻等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無視國法,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賄賂,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階段能全部繳退贓款,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真誠悔罪,可酌情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犯罪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受賄罪的處罰、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洋

    審 判 員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史東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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