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59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11-23)
(2021)滬0118刑初12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薊縣(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天津市薊縣。2021年9月8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劉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以其名義辦理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銀行賬戶(中國銀行賬戶:XXXXXXXX3047)及綁定的手機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賬戶被用于收取丁某(轉賬地在本區(qū))、魯某等15人的被騙資金人民幣206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丁某、魯某等15人的證言筆錄,銀行交易明細,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劉艷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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