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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磊訴姚俊曼、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網絡店鋪的私自轉讓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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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磊訴姚俊曼、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網絡店鋪的私自轉讓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關鍵詞:合同法概括轉讓 網絡空間 網絡店鋪轉讓 網絡交易安全

    【裁判要旨】

    網絡店鋪店主通過與網絡平臺經營者簽訂服務協議而享有網絡店鋪的經營權,雙方間系存在合同關系。如店主將網絡店鋪轉讓給他人相當于將其與網絡平臺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項下的權利義務一并予以轉讓,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須經對方當事人即網絡平臺經營者的同意。如未經網絡平臺經營方同意,則該種網絡店鋪轉讓之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案件索引】

    一審: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0711號(2015年10月8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4045號(2016年8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磊訴稱: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關停訴爭淘寶店鋪侵犯其合法權利,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姚俊曼簽訂的《淘寶網店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姚俊曼與淘寶公司協助原告變更訴爭店鋪的后臺實名認證信息,停止關停訴爭店鋪的行為。
    被告姚俊曼辯稱:訴爭店鋪轉讓后,經營活動、信用累計均與其無關。簽訂店鋪轉讓協議系其本人意思,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淘寶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姚俊曼在簽訂轉讓合同時,均系明知淘寶服務協議》禁止淘寶店鋪轉讓,轉讓合同侵犯淘寶的網絡體系和規(guī)則,應屬無效。淘寶公司根據《淘寶規(guī)則》對涉案賬戶采取查封措施,并無過錯。淘寶公司并非轉讓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轉讓合同項下的義務,亦沒有協助過戶的義務,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李磊(乙方)與姚俊曼(甲方)簽訂《淘寶網店轉讓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雙方在自愿、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本網絡店鋪轉讓合同。本合同所轉讓的網絡店鋪具體情況如下:店鋪名稱為“淘寶店鋪:燕子浦東機場日上免稅代購化妝品”;店鋪網址為“http://hazecyy. taobao. com/shop3340413. taobao. com“;經營項目為“當前主營:美容護理”;淘寶會員賬號為“chenyinyan”;支付寶賬號為“hazecyy@gmail. com”;網店創(chuàng)建時間為“2005.10”;乙方對該網絡店鋪情況已充分了解。甲、乙共同商定,店鋪的轉讓總費用為43700元,其中包括本網絡店鋪所有權出讓金3萬元,庫存貨出讓金12700元,以及消費者保障計劃凍結保證金1000元。出讓人甲的權利義務為:出讓人甲必須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資料;出讓人甲對所提供的店鋪的一切資料保證其真實性,且來源合法;出讓人甲在店鋪轉讓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鋪所在網絡平臺找回或者修改會員賬號及密碼,也不得有轉移賬號內資金的行為,并保證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店鋪所在網絡平臺)不會查封店鋪;出讓人甲在轉讓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或者破壞受讓人乙的正常交易活動,包括但不限于對客戶進行不良宣傳等;出讓人甲在轉讓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店鋪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賬號資料、客戶資料、交易信息、商品資料等;出讓人甲在轉讓后不得再將店鋪轉讓給任何第三方。受讓人乙的權利義務:受讓人乙必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資料,受讓人乙在受讓后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進行非法活動,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該店鋪傳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穢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槍械等違法產品,非法進行信用卡套現等違法行為;受讓人乙在受讓后不得違法店鋪所在網絡平臺規(guī)則。乙方在再次轉讓該網店時需取得甲方同意,否則不得轉讓。合同另就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李磊向姚俊曼支付了轉讓款,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通過姚俊曼獲取店鋪登入賬號及密碼,接手經營訴爭淘寶店鋪至今。淘寶賬號為chenyinyan賬戶經實名認證,姓名為姚俊曼。2015年8月20日登人該賬戶,店鋪等級顯示為1皇冠。2012年2月,姚俊曼入職案外人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雙方又于2015年2月7日簽訂勞動合同,有效期為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12年5月29日發(fā)布的《淘寶規(guī)則》載明:會員嚴重違規(guī)扣分(除出售 假冒商品外)累計達48分的,給予查封賬戶的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視同為不正當謀利行為:賣家為淘寶工作人員的,每次扣48分。
    2014年1月10日修訂版的《淘寶服務協議》載明:您的登錄名、淘寶昵 稱和密碼不得以任何方式買賣、轉讓、贈與或繼承,除非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或司法裁定,并經淘寶同意,且需提供淘寶要求的合格的文件材料并根據淘寶制定的操作流程辦理。
    2015年2月,淘寶公司根據《淘寶規(guī)則》,以姚俊曼系淘寶工作人員為由,查封訴爭淘寶店鋪賬戶。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0711號民事判決:
    一、李磊與姚俊曼于2011年12月29日簽訂之
    《淘寶網店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二、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網址為http://hazecyy.taobao.om/shop3340413. taobao.com淘寶店鋪之查封;三、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姚俊曼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協助李磊變更上述淘寶店鋪之后臺實名認證信息。一審宣判后,淘寶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 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李磊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姚俊曼通過與淘寶公司簽訂服務協議并經實名認證,取得系爭淘寶店鋪之經營權。服務協議內容經雙方認可,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故雙方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經營多年后,姚俊曼通過簽署《淘寶網店轉讓合同》,將系爭淘寶店鋪轉讓給李磊,盡管雙方之間的轉讓合同還涉及庫存貨、客戶資料等其他內容,但實際上系姚俊曼將其與淘寶公司間合同關系項下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李磊。根據《合同法》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方的,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F姚俊曼與李磊未征得淘寶公司同意,私自轉讓系爭淘寶店鋪,該轉讓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另,根據雙方轉讓合同的約定及李磊的陳述,李磊對淘寶公司之服務協議及姚俊曼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其淘寶店鋪的登錄名、淘寶呢稱和密碼,亦應當明知,故李磊主張《淘寶網店轉讓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姚俊曼及淘寶公司協助變更系爭淘寶店鋪后臺實名認證信息,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淘寶公司作為網絡平臺經營方查封系爭淘寶店鋪,系根據《淘寶規(guī)則》之規(guī)定,針對內部工作人員作出的正常管理行為,并無不當。李磊要求淘寶公司解封系爭淘寶店鋪之主張,亦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淘寶店鋪均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等級,該信用等級與店主的經營能力及信譽息息相關,是消費者網絡購物時的重要參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轉讓淘寶店鋪,確會導致經營能力及信譽與信用等級不匹配之狀況,對網絡交易安全帶來不可知、不可控的影響,故淘寶公司之服務協議規(guī)定限制淘寶店鋪的私自轉讓,有其合理性。 雖然訴爭店鋪是網絡空間之店鋪,但在法律適用與法律評判上,與現實空間并無二致。原審判決強調個案的特殊性,并以行為結果來作為行為本身合法性的評判標準,于法而言,有欠妥當,不予認同。

    【案例注解】

    該案例涉及網絡店鋪轉讓究竟系轉讓什么、轉讓的法律效力如何、網絡空間又如何進行法律評價等問題。學界對上述問題的觀點可謂是眾說紛紜,并無相對統(tǒng)一之見解;實踐中,亦尚未見到有對此作出深入分析裁斷之案例。
    本案通過對網絡店鋪店主與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間法律關系的厘清,對網絡店鋪私自轉讓這一事實上大量存在的行為,從法律上作出了妥當評價,有利于網絡平臺經營方更好地實施管理、提供服務、控制網絡交易風險,促進電子商務的進一步健康、有序發(fā)展。而且,本案判決亦明確,在法律適用和法律評判上,網絡空間與現實空間并無二致,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網絡店鋪轉讓系轉讓什么
    本案審理過程中,首先遇到的問題是:網絡店鋪①應如何定性,店主與網絡店鋪、與網絡平臺經營方又是何種關系?
    就筆者掌握的材料看,學界對上述概念及關系的研究尚未形成較為統(tǒng)一之觀點。有的觀點認為,網店是物,并且是集虛擬物與權利為一體的集合物,網店經營者對特定的平臺空間享有用益物權,對作為集合性財產的網店享有所有權②;有的觀點認為,個人網店是商事主體,應進行工商登記,網絡交易平臺和網店之間的關系兼具合作性、居間性、租賃性等因素,可以定義為一種新型的服務合同關系③;有的觀點認為網絡平臺的經營方對整個網站一級域名、二級域名均享有所有權,店主是網絡店鋪的使用人,店主和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間是新型租賃關系④;還有的觀點認為個人網店屬于民事客體,與作為民事主體的網店店主相區(qū)別,個人網店具有財產屬性,是網店經營者基于服務協議而取得的合同之債⑤;更有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系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合同約定向權利人提供的專屬性服務行為,此種現象實際上已非傳統(tǒng)物權或債權理論所能解釋,而更接近于一種中間型財產權利,在此種情況下,僅憑其中某一項權利特性就對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得出全盤定論,恐怕都是過于武斷的①,等等?芍^是眾說紛紜。
    登錄中國裁判文書網②,在民事案件中,以淘寶店鋪、轉讓為關鍵詞,以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為案由,共搜索得20件案件,其中與淘寶店鋪轉讓相關的有5起案件③。這5起案件判決的說理部分,對店主與網絡店鋪、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間的關系,均未作出較為明確的闡釋、界定?梢,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對上述問題之判斷,亦尚未深入。
    筆者認為,網絡空間雖然有別于物理空間,但網絡空間并非完全超脫于人類社會的獨立空間或領域!霸诰”與“離線”,都是人的行為狀態(tài)。④網絡空間中的各種利益關系,從根本上講就是現實世界中各種利益關系之延伸。
    網絡店鋪作為網絡空間中的經營活動載體,無自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亦缺乏承擔責任之獨立財產,并非獨立之民商事主體,而系作為權利客體存在。其具有財產屬性,但并非物權意義上之物。而且,網絡店鋪除了是店主用于經營的特定網絡空間,還會伴隨經營而產生一定之信用等級、商譽,并內含有客戶資料、交易信息、進貨渠道等無形資產,應該說,網絡店鋪系多種財產形態(tài)之集合體。恰如實踐中許多網絡店鋪之轉讓,就含有轉讓登錄名、密碼、信用等級、客戶資料、商品資料、庫存貨等多項內容。
    就店主與網絡店鋪、與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關系,筆者認為,應透過重重現象看本質:店主通過與網絡平臺經營方簽訂服務協議⑤,獲取特定賬戶之登錄名、密碼,進而取得特定網絡店鋪之經營權,應當講,店主與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間系形成合同關系。店主轉讓網絡店鋪,雖然包含有客戶資料、庫存貨等多項內容,但實質上系轉讓了店主與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間合同項下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確雙方在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
    二、網絡店鋪轉讓產生怎樣的法律效力
    網絡店鋪轉讓,實質上是店主將其與網絡平臺經營方之間合同關系項下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方,這種轉讓即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但如果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未經對方同意的,則不生概括移讓的效力。①
    這種不生效力,除了是對原合同相對方不產生效力外,是否還包括概括轉讓合同本身?對此,筆者持肯定意見。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自然包括義務部分的轉讓,當出讓人以債務人身份向第三方轉讓債務時,對于原合同相對方的債權人而言,便是對其債權的一種無權處分,屬于效力未定的行為。②因此,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亦應屬效力未定的行為。如未經原合同相對方同意,則概括轉讓合同本身亦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具體到本案中,姚俊曼系通過與淘寶公司簽訂服務協議并經實名認證,取得了系爭淘寶店鋪之經營權。而且,服務協議內容經雙方認可,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作為店主的姚俊曼與
    作為網絡平臺經營方的淘寶公司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盡管,姚俊曼與李磊簽訂的《淘寶網店轉讓合同》約定轉讓的總費用包括三部分:網絡店鋪“所有權”出讓金、庫存貨出讓金、消費者保障計劃凍結保證金,且轉讓內容囊括賬號資料、客戶資料、交易信息、商品資料等多個方面。但實際上,該轉讓系姚俊曼將其與淘寶公司間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了李磊,F姚俊曼與李磊未征得淘寶公司同意,私自轉讓系爭淘寶店鋪,該轉讓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三、網絡平臺經營方可否限制店鋪轉讓
    網絡消除了現實空間的距離阻隔,給普通消費者帶來了不出家門就能盡情購物的便捷,但同時也模糊了參與主體的真實身份,減弱了所傳遞信息的可信賴程度,使得網上購物較之傳統(tǒng)購物方式存在著更大的風險,同時也使網絡平臺①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概括轉讓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觀點,參見謝懷杭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頁;李永軍:《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頁;劉凱湘:《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7頁。 ②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9頁臺經營方更需擔負起多的責任。①
    《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平臺內交易規(guī)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huán)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應當講,面對網絡交易安全,網絡平臺經營方必須有所作為。
    具體到本案中,《淘寶服務協議》明確規(guī)定,淘寶登錄名、昵稱和密碼不得以任何方式買賣、轉讓、贈與或繼承。通過該規(guī)定,淘寶公司對淘寶網絡店鋪的轉讓予以了限制。筆者認為,淘寶店鋪均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等級,該信用等級與店主的經營能力及信譽息息相關,是消費者網絡購物時的重要參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轉讓淘寶店鋪,確會導致經營能力及信譽與信用等級不匹配之狀況,不僅損害到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亦會對網絡交易安全帶來不可知、不可控的影響。因此,淘寶公司之服務協議規(guī)定限制淘寶店鋪的私自轉讓,有其合理性。
    四、網絡空間應如何進行法律評價
    2016年7月發(fā)布的《中國互聯網絡發(fā)展狀況統(tǒng)計報告》顯示,截至2016年6月,中國網民規(guī)模達71000萬,網絡購物用戶規(guī)模達到44800萬?梢哉f,網絡已成為許許多多普通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網絡空間有著不同于現實社會的特征,如虛擬性和匿名性,可以讓人隱匿現實生活的真實身份;如開放性和無中心權威性,信息不再被壟斷和集中;如即時性和全球性,鼠標只需輕輕一點就可以到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②但虛擬并非虛幻,網絡空間所形成的網絡社會,是人類社會的新的組成部分,不僅無法與現實社會割裂,并由于人的活動而與現實社會緊密結合。③因此,筆者認為,網絡空間作為人類活動范圍之延伸部分,在法律適用和法律評價上,與現實空間亦并無二致。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認識到線下私自轉讓網店確實不妥,但又認為本案作為個案具有特殊性,轉讓行為并未產生不良之后果,故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獨任審判員 陳獻茗 二審法院合議庭成員 單玨 潘春霞 潘靜波 編寫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單玨 潘靜波 責任編輯楊 奕, 審稿人蔣惠嶺 )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2輯)(總第10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人民法院案例選》自2016年開始改為月刊。 全年共12集。
    改版后的《人民法院案例選》將繼續(xù)秉承“反映審判面貌、司法水平和指導審判工作并重”的編輯方針,形成“全面、及時、權威、開放”的編輯特色。
    考慮到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評析、編輯案例的權威性和說服力,改版后的《人民法院案例選》將全面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以各種載體發(fā)布的各類典型案例,按照讀者最普遍的閱讀習慣重新編輯,按月集中展現在讀者面前,形成“指導性案例” “公報案例”“審判指導與參考案例”“典型案例發(fā)布”等欄目。同時,《人民法院案例選》繼續(xù)保留經典的“專題策劃”“案例精析”欄目,展現各地法院的優(yōu)秀案例和司法智慧。此外,為增強互動性和可讀性,《人民法院案例選》增設了“域外擷英”“專家關注”等欄目。為發(fā)揮《人民法院案例選》培育思想、褒獎學術的理念,特推出“案香浮動”欄目,刊登某位法官的三至五個優(yōu)秀裁判案例,挖掘其中裁判精髓,充分展現專家型法官的個人風采、人生經歷、著述思想及對司法事業(yè)的熱愛與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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