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無訴訟代理人的離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無訴訟代理人的離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無訴訟代理人的離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無訴訟代理人的離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決的復函
197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月21日〔75〕民上字第39號函“關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無訴訟代理人的離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決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認為:
(一)精神病在未被確定為不治之癥者,不輕易判離;
(二)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應分析患者得病原因,醫(yī)生診斷結果,目前病狀,群眾的意見。如認為可判決離婚時,應在判決確定前與判決離婚后,必須對患者的監(jiān)護與生活作負責的處理,即確定對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負責,以保證患者日后的權益。問題的實質不在有無訴訟代理人和缺席判決上。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