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劉伯達訴徐州西站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劉伯達訴徐州西站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劉伯達訴徐州西站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劉伯達訴徐州西站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庭:
你院于4月22日就劉伯達訴徐州西站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
經(jīng)研究認為,劉伯達為委外隊裝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站職工唐繼春違章作業(yè)砸傷致殘,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徐州西站作為唐繼春的所在單位,對其職工在履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劉伯達與委外隊簽訂的“作業(yè)中發(fā)生的人身傷亡事故自行承擔事故責任”之合同是無效的,但是,委外隊不是侵權主體,致劉人身損害與委外隊沒有侵權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不適用我院(88)民他字第1號《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精神。
據(jù)此,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原審法院對本案侵權責任及賠償范圍的認定基本正確,對徐州西站的申訴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