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民事管轄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民事管轄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民事管轄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民事管轄權問題的批復
195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直致訴訟終結雙方既未就管轄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即對管轄業(yè)經合議(參照對內適用文《人民法院訴訟程序試行通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自不得因判決于自己不利,在上訴中又有爭議。
上訴法院可先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管轄權錯誤這一個問題作一個審查,如果由于無管轄權法院受理的結果,以致實體上的審判發(fā)生錯誤時,自可撤銷原判徑行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作第一審的裁判。如果審判結果毫無錯誤,當事人的主張顯系在于鉆空取巧,拖延時間,則可不考慮管轄權問題,徑行駁回其上訴。
為謀訴訟進行迅速,替當事人實際解決問題起見,上訴法院可徑行移送,不必送請上級法院轉發(fā),以減輕當事人受訴訟的拖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