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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

    1. 【頒布時間】2022-1-20
    2. 【標題】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qjrd.gov.cn/contents/141/23795.html

    7. 【法規(guī)全文】

     

    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

    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

    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會


    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


    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

    《曲靖市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已于2021年12月14日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并于2022年1月17日經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月20日





    曲靖市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2021年12月14日曲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17日

    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三章 仲裁與公證

    第四章 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與行政復議

    第五章 程序銜接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七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方式和途徑,形成多方參與、協(xié)調配合、銜接聯(lián)動的糾紛化解體系,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化解糾紛服務。

    第三條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依法選擇糾紛化解途徑的意愿;

    (三)和解、調解優(yōu)先;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四條 少數(shù)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少數(shù)民族風俗習慣開展糾紛化解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應當建立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部門聯(lián)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協(xié)調解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機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guī)劃,組織協(xié)調和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職責,支持、培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化解糾紛。

    第六條 統(tǒng)籌協(xié)調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機構負責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協(xié)調指導、考核評估、督導檢查,促進各類糾紛化解途徑有機銜接。

    第七條 建立健全社會穩(wěn)定風險防范、糾紛排查化解制度及會商機制,加強聯(lián)動配合,促進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

    (一)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糾紛排查預警機制,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依法妥善處置糾紛,防止糾紛擴大或者激化;

    (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托社會治理中心,建設綜合調解室,組織協(xié)調轄區(qū)內中心(辦、所)、村(居)民委員會和各類調解組織開展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發(fā)現(xiàn)糾紛線索,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lián)動;指導仲裁工作;建立完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等工作機制;推動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基層公共法律服務、公證、司法鑒定、仲裁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糾紛化解。

    公安機關負責建立完善人民調解與接報警對接分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調解工作機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在符合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設立駐所人民調解室,在必要時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治安調解工作。對于符合人民調解的糾紛報警,應當當場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yè)農村、林業(yè)草原、自然資源規(guī)劃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林權、農村宅基地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堅持訴訪分離,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建立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化解糾紛途徑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促進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培育和推動本系統(tǒng)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建設。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發(fā)揮在多元化解糾紛中的司法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糾紛化解機制,完善特邀調解、委派、委托調解制度,在程序分流、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等方面加強對接,為實質性化解糾紛提供司法保障。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對各類調解組織調解糾紛進行業(yè)務指導。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檢察聽證、司法救助等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糾紛工作機制。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文聯(lián)、僑聯(lián)、殘聯(lián)、社科聯(lián)、紅十字會、科協(xié)、工商聯(lián)、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發(fā)揮各自優(yōu)勢,參與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調解、公證、仲裁、律師等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加強行業(yè)自律,依法開展糾紛化解、權益維護、行業(yè)懲戒等工作,參與糾紛化解機制建設。

    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務。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法律專家和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人員依托調解組織依法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新聞媒體按照各自職責普及多元化解糾紛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進公眾對多元化解糾紛的理解和認同,引導公民依法理性表達訴求、維護合法權益,營造知法守法、理性平和、互諒互讓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十二條 鼓勵當事人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內,通過協(xié)商、談判等方式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

    當事人可以邀請調解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律師、公證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與協(xié)商,促進和解。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jù)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配置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組織人民調解員、網(wǎng)格管理員、社區(qū)(村)工作者、法律顧問等,就地預防、排查、化解糾紛。

    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專職人民調解員,選聘高等院校畢業(yè)生充實人民調解員隊伍。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qū))應當設立醫(yī)患、消費、物業(yè)、交通事故、知識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勞動人事等糾紛的專業(yè)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調解相關領域糾紛。

    第十五條 鼓勵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的調解組織發(fā)展,探索設立市場化運行的調解組織。

    鼓勵在投資、貿易、金融、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知識產權等領域設立調解組織,依法提供商事糾紛調解服務。

    鼓勵大型企業(yè)、電子商務平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商業(yè)區(qū)等設立調解組織或者建立糾紛化解機制,及時化解企業(y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糾紛。

    第十六條 支持律師依法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的方式化解糾紛。

    鼓勵律師和依法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參與調解活動,提供調解服務,協(xié)助糾紛當事人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人民調解組織也可以主動調解,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xié)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解決民間糾紛。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糾紛,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 經調解無法達成調解協(xié)議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fā)現(xiàn)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在調解筆錄中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發(fā)現(xiàn)社區(qū)(村)治理問題或者糾紛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據(jù)自治章程、行業(yè)慣例、交易習慣、村規(guī)民約和居民公約等進行調解。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以調和為目的,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發(fā)現(xiàn)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措施。

    鼓勵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鄉(xiāng)賢、親友、鄰里等當事人認可的人員參與調解民間糾紛。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協(xié)議的,調解組織可以制作調解協(xié)議;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xié)議的,調解組織應當記入調解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調解組織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yè)人員或者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等擔任調解員。行業(yè)和專業(yè)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的專業(yè)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支持有調解專長的人員設立專業(yè)調解類社會組織,培育職業(yè)調解員隊伍。

    鼓勵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協(xié)會等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安全保護。

    第二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街道)司法所應當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第三章 仲裁與公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構應當推廣網(wǎng)上立案、開庭等線上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

    第二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辦理合同、繼承、親屬關系、財產分割、證據(jù)保全等公證,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和減少糾紛的發(fā)生。



    第四章 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與行政復議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開展行政調解,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xié)商,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糾紛涉及人數(shù)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一致申請調解的,應當依法調解;辦理治安案件,對符合調解條件的,可以依法調解;辦理刑事案件,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或者引導和解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認可的第三方參與調解。調解或者和解不成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申請,對下列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作出行政裁決:

    (一)自然資源權屬爭議;

    (二)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三)政府采購活動爭議;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裁決案件的機構,將行政裁決事項納入權力清單,編制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裁決申請。

    行政機關依法裁決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調解不成的,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受理,依法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三條 建立由行政復議機關主導,相關部門、專家學者參與的行政復議咨詢委員會,為重大、復雜、疑難以及新型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提高行政復議辦案質量和公信力。



    第五章 程序銜接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應當加強協(xié)調配合,通過委派、委托、邀請、移送等方式,推動程序銜接,促進糾紛化解。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xié)議;和解協(xié)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準許,并終止行政復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可以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糾紛;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應當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等適宜的非訴訟解決方式,或者經當事人同意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材料移交給調解糾紛的組織、機構。

    推動基層人民法院對家事糾紛、相鄰關系、小額債務、消費權益保護、交通事故賠償、物業(yè)糾紛、醫(yī)療糾紛等適宜調解的案件,探索建立訴前調解機制。當事人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訴訟案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意愿,在立案前進行調解。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開展刑事和解工作,健全檢調對接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糾紛工作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依法自愿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調解協(xié)議。調解組織應當引導、督促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xié)議。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zhí)行承諾的和解、調解協(xié)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對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和解協(xié)議、調解協(xié)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四十一條 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xié)議,以及在登記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加強與轄區(qū)內行政機關和調解組織的對接,完善相關審查工作程序,依法對調解協(xié)議進行法律審查和效力確認。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推進在線司法確認等方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

    第四十二條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等糾紛化解主體應當防范虛假調解、和解。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公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建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建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法官名冊,健全庭審指導、案例指導、案件講評等業(yè)務指導形式。 

    市、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人民調解員培訓規(guī)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人民調解員任職培訓,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調解員輪訓。

    第四十四條 鼓勵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辦理案件在線受理、開庭、司法確認等活動,推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司法機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機構應當提供救助。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經費依法納入預算。

    對人民法院的特邀調解員、委派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選聘的人民調解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選聘的調解員、仲裁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組織選聘的調解員,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落實相關保障。

    符合政府購買服務主體資格的各級國家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有條件的社會組織化解糾紛,所需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七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不收取費用。

    實行市場化運行的調解組織調解糾紛,可以收取合理費用,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統(tǒng)籌協(xié)調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機構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內容,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調解組織或者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的;

    (二)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預防糾紛,或者化解糾紛不及時的;

    (四)對排查出的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五)工作中存在重大決策失誤和失職失責的;

    (六)未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五十一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取、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漏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yè)秘密的。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過程中擾亂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糾紛化解工作人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可以終止糾紛化解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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