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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榆林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4-10-25
    2. 【標題】榆林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3. 【發(fā)文號】令2024年第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陜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s://www.yl.gov.cn/zwgk/zc/gz/202411/t20241113_1926781.html

    7. 【法規(guī)全文】

     

    榆林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榆林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陜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榆林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 2024年10月25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車輛及駕駛人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充電與消防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維修、停放、充電以及消防安全等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低速電動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xiàn)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摩托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的兩輪、三輪摩托車。

    低速電動車是指行駛速度低、續(xù)駛里程短,用于載客或者載貨的四輪及多輪電動機動車(包括老年代步車等)。

    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并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yè)及產品公告》的電動車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管理。

    國家對特定群體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種電動車輛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協(xié)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轄區(qū)內電動車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xié)助做好電動車停放、充電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電動車銷售市場的監(jiān)督管理。

    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鉛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監(jiān)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電動車維修市場的監(jiān)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關于電動車停車位的規(guī)劃、建設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電動自行車停車泊位的施劃、備案和日常監(jiān)管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負責城市道路非機動車道的建設和養(yǎng)護等工作以及指導和監(jiān)督物業(yè)市場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電動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jiān)督管理以及指導小區(qū)電動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工業(yè)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商務、應急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或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依法、安全使用電動車宣傳教育。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與電動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車輛及駕駛人管理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或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車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

    第八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實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參數(shù),并建立實名制銷售臺賬,確保銷售的電動車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電動車依法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登記。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帶牌證銷售。

    對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合法銷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備案管理,過渡期為3年,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驗車輛: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材料;

    (三)車輛合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電動摩托車及低速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材料;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已登記的電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車輛所有人應當?shù)娇h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二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位置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號牌、臨時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駕駛電動摩托車的,最大設計車速大于50km/h的三輪摩托車,需取得機動車D駕駛證;最大設計車速大于50km/h的兩輪摩托車,需取得機動車D或E駕駛證;最大設計車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車,需取得機動車D或E或F駕駛證;

    (三)駕駛低速電動車的,需取得C2以上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電動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出廠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車;

    (二)銷售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或者配備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的電動車;

    (三)從事經營性加裝、改裝電動車或者銷售加裝、改裝電動車;

    (四)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功率;

    (五)改裝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六)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七)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置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八)擅自加裝車箱、棚架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九)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第十五條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十六條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廢舊蓄電池移交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處理資質的單位集中收集、處置。

    電動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設置專門的場所貯存、收集廢舊蓄電池,落實防護措施,懸掛危險廢物標識并建立回收臺賬,將收集的廢舊蓄電池移交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處理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舊蓄電池或者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提供行駛證;駕駛其他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提供行駛證、駕駛證。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路上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1.5米的范圍內行駛。駕駛電動摩托車和低速電動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guī)定,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電動車駕駛員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規(guī)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正常后應當立即返回規(guī)定行駛的車道;

    (四)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其他電動車按限速標志、標線行駛;

    (五)法律、法規(guī)關于機動車、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九條 駕駛和乘坐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無封閉駕駛室的低速電動車,應當正確佩戴質量合格的安全頭盔。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從事載客營運;

    (三)手中持物、單手扶持行駛或者使用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飲酒后駕駛其他電動車;

    (五)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電動車;

    (六)駕駛拼裝、改裝的或者加裝影響行駛安全裝置的電動車;

    (七)駕駛時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八)使用偽造、變造的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

    (九)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不超過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六周歲以下兒童應當乘坐在固定座椅內;

    (三)低速電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搭載人數(shù),駕駛載貨低速電動車車廂內不得載人;

    (四)低速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jù)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確需通行的,應當?shù)娇h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件。

    第二十三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租賃、物流、配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yè)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協(xié)助政府有關部門對本企業(yè)所屬的電動車及其駕駛人、用于本企業(yè)業(yè)務經營的電動車及其駕駛人進行監(jiān)督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充電與消防管理



    第二十四條 車站、廣場、公園、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場、醫(y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配套規(guī)劃建設電動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qū),應當規(guī)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qū),應當根據(jù)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

    電動車的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設置應符合消防安全規(guī)范并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應該合理劃設電動車停放區(qū)域,設置停放標識,引導有序停放,加強停放管理。

    沒有劃定區(qū)域的,電動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綠地,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車充電;

    (三)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電動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八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qū)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設施消防安全實施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電動車在公共區(qū)域違規(guī)停放、充電的行為。沒有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管理單位的,所在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和居民有權對電動車違規(guī)停放、充電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充電場所管理者、充電設施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保障用電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設置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并做好專人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電動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電動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情節(jié)輕微,自愿接受教育協(xié)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車的;

    (二)銷售不符合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配備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

    (三)從事經營性加裝、改裝電動車或者銷售加裝、改裝電動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電動車停放規(guī)定,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電動自行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有下列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一)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違反規(guī)定載物、加裝車箱棚架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的;

    (三)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四)不按交通信號規(guī)定通行的;

    (五)逆向行駛的;

    (六)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醉酒后駕駛的;

    (七)超過規(guī)定速度行駛的;

    (八)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guī)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通行規(guī)定的,按照同類型機動車違法處罰的規(guī)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根據(jù)《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高層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停放或者充電,拒不改正的;

    (二)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第三十六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車中,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屬于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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