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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3-11-3
    2. 【標題】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3. 【發(fā)文號】令2023年第182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fz.sft.jiangsu.gov.cn:28245/static/html/detail.html?id=2FNm-4sBoZoWjS4xORJ8

    7. 【法規(guī)全文】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2023年11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發(fā)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追償及其相關監(jiān)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道路救助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設立,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費用,以及對因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難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給予一次性困難救助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實行統(tǒng)一政策、省級統(tǒng)籌、分工負責、專業(yè)運營,實現(xiàn)應墊盡墊、應追盡追、安全高效和可持續(xù)運行。

    第四條 省、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研究解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

    第五條 省財政部門是道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jiān)督道路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追償?shù)裙ぷ鳎婪ù_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財政部門協(xié)助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償?shù)裙ぷ鳌?br>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xié)助追償?shù)缆肪戎鹨褖|付費用。

    衛(wèi)生健康部門負責監(jiān)督醫(yī)療機構按照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道路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jiān)督殯葬服務機構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受害人的殯葬服務以及依法申請道路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協(xié)助做好給予一次性困難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的認定工作。

    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保險監(jiān)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yè)機構可以依法作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道路救助基金運行管理。



    第二章 籌 集



    第七條 道路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shù)馁Y金;

    (四)道路救助基金孳息;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安排的財政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會同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交強險保險費的提取比例,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道路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九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救助基金的各項資金來源及時入賬,實行統(tǒng)一核算、統(tǒng)一管理,并接受省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nèi)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墊付受害人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的,由實施搶救的醫(y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道路救助基金墊付的喪葬費用最高限額為事故發(fā)生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xiàn)場勘驗、檢查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nèi),書面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墊付原因,告知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實施搶救的醫(yī)療機構可以自交通事故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nèi),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送達尸體處理通知的同時,告知受害人親屬、殯葬服務機構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受害人親屬、殯葬服務機構可以自收到尸體處理通知之日起60日內(nèi),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墊付通知或者墊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nèi),對下列內(nèi)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道路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喪葬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其他應當審核的內(nèi)容。

    決定給予墊付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nèi)將相關費用劃入醫(y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賬戶,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人;決定不予墊付的,應當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醫(yī)療機構收到道路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后,應當及時在開具的醫(yī)療發(fā)票上注明墊付事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對道路救助基金已經(jīng)墊付的案件注明墊付事實。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殘或者死亡,賠償義務人無法查清或者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難,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之日起2年內(nèi),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

    (一)受害人屬于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特困人員;

    (二)受害人家庭屬于低保邊緣家庭或者支出型困難家庭。

    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不予救助。

    第十六條 一次性困難救助的具體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jù)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合理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十七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一次性困難救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nèi)進行審核,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nèi)發(fā)放一次性困難救助。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次性困難救助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劃入申請人個人賬戶,不得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

    第十八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jù)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救助網(wǎng)點,統(tǒng)一服務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和審核墊付通知、墊付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申請。

    第十九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墊付通知、墊付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申請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民政部門、醫(y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追 償



    第二十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墊付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jīng)從賠償義務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shù),應當退還道路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墊付完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nèi),書面通知處理該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xié)助追償。事故車輛投保保險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墊付完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nèi)書面通知承保保險公司協(xié)助追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生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nèi),將該事故認定情況告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相關調解機構在調解道路救助基金墊付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參與調解。

    第二十二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查閱、摘抄、復制追償所必需的受害人、賠償義務人的相關信息;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費用后,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金;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后,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jīng)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省財政部門批準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

    (二)賠償義務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chǎn)可供追償;

    (三)賠償義務人、應當退還道路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jīng)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chǎn)可供追償或者退還。

    省財政部門應當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細則。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道路救助基金資金;

    (二)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安全保障和保值增值;

    (三)宣傳道路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四)受理和審核墊付通知、墊付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申請,并及時墊付費用或者發(fā)放一次性困難救助;

    (五)追償墊付費用,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賠償義務人信息;

    (六)如實報告道路救助基金業(yè)務事項;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道路救助基金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文件;

    (二)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服務電話、地址和救助網(wǎng)點;

    (三)道路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道路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余信息,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的除外;

    (五)省財政部門對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其他需要公開的信息。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道路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監(jiān)督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tǒng)和數(shù)據(jù)信息交互機制,規(guī)范網(wǎng)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保險公司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有關信息數(shù)據(jù)的共享使用。

    第二十八條 道路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guī)定開立。

    道路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按照規(guī)定使用,不得用于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道路救助基金年終結余應當結轉下一年度繼續(xù)使用。

    第二十九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墊付案件和一次性困難救助檔案管理制度,確保檔案記錄真實、保存完整;對核銷案件單獨建檔保管。

    第三十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nèi),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省財政部門;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資料報送省財政部門,并接受省財政部門的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道路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

    省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道路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追償、監(jiān)督管理以及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根據(jù)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考核結果結算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省財政部門在確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使用、追償?shù)缆肪戎鸬模?br>
    (二)違規(guī)核銷案件的;

    (三)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資料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五)可能嚴重影響道路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省財政部門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對道路救助基金進行清算。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移交資金以及檔案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二)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基本服務費用。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yī)療機構按照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對生命體征不平穩(wěn)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wěn)但是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chǎn)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四)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農(nóng)業(yè)機械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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