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1月2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法(研)〔1990〕31號《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問題,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應當由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應當加重刑罰,鑒于原判刑罰已執(zhí)行完畢,該犯在刑滿釋放后又犯有新罪,對新罪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管轄的司法解釋,分別由對該新罪有管轄權的公、檢、法機關受理,而不能將抗訴案件與新罪的案件合并審理。新罪案件應當在抗訴案件審結后再作出判決,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歸案,抗訴書副本無法送達,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82〕公發(fā)(審)53號《關于如何處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規(guī)定的原則辦理。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請示 贛法(研)發(fā)〔1990〕3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過程中,有關幾個程序問題不太明確,特請示如下:
一、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問題。我們有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只能由同級人民法院提審,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審查后認為要加重處罰,決定提審,由于原判刑罰已執(zhí)行完畢,故法院又決定逮捕,逮捕后發(fā)現該罪犯在刑滿釋放后又犯有新罪,對新罪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們認為,應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guī)定,分別由有關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偵查后,由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不能由受理抗訴案件的人民法院與抗訴案件合并審理。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罪犯因刑滿釋放或在原判緩刑期間重新犯罪或有違法行為,為逃避公安機關的追查而逃跑在外,無法送達抗訴書副本,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審理的,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可以暫不受理抗訴,待罪犯歸案后再依法受理審判。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批復。
199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