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廣榮 ]——(2010-3-8) / 已閱9297次
對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有所區(qū)別
曾廣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jù)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睂υ摋l的理解,一般認為只有精神損害的后果達到嚴重程度,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救濟。對于何為嚴重后果?也一般認為:1、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就屬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2、凡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無論傷殘等級如何,也屬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且傷殘等級越高,精神損害越重。
因而在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殘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損害必然比其他沒有殘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嚴重,對受害人傷勢不構成傷殘的,其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筆者不能贊同這一觀點,現(xiàn)以在工作中遇到的一則真實案例為證。
2004年3月,小陽(時年8歲)隨外祖父母外出,途中所乘坐的出租車與另一小汽車相撞,造成小陽和其外祖父母、兩車司機受傷的交通事故。小陽被送入醫(yī)院住院治療一個多月,后又為拆除內(nèi)固定住院近半個月(其傷勢經(jīng)鑒定不構成傷殘)。在事故發(fā)生后的很長一段時間里,小陽對乘車有一種恐懼心理,晚上經(jīng)常被噩夢驚醒。因受傷住院治療,小陽被迫休學半年。后小陽訴至法院,其中一項訴訟請求就是精神損害賠償。
若依上述觀點,小陽的傷勢不構成傷殘,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V訟請求則得不到支持。這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也違背了我國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精神損害制度的一項重要功能是撫慰功能,是通過對精神損害的物質(zhì)賠償,在一定程度上撫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因此,對于受害人沒有死亡,其傷勢也不構成傷殘的情形,是否要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要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情況可結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樣的傷害、是否住院、住院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受害人的飲食起居、病歷記錄來綜合判斷。對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還應再結合侵權行為對未成年人的生活品質(zhì)、日常樂趣、未來發(fā)展的影響,未成年人因受傷害而導致時間的損失、學業(yè)的荒廢、性格的改變來綜合評定。
那么,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需要賠償多少適宜呢?精神損害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了6個參考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對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可在成年人精神損害賠償幅度的基礎上,按前面所述增加一些對受害者切實傷痛后果的考量,如未成年人生活品質(zhì)、學習、未來發(fā)展的影響等,適當予以增加。正如《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2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討論稿)第220條所規(guī)定的,“對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考慮傷殘程度、受害人的發(fā)展?jié)摿、對受害人身心的影響等因素,參照一般賠償標準適當增加賠償費用。”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 曾廣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