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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奚瑋 ]——(2003-10-18) / 已閱18759次

    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檢討與完善*

    奚瑋1 張燕2
    (1、安徽師范大學經(jīng)濟法政學院 安徽 蕪湖 241000;2、浙江寧波金氏實業(yè)有限公司 浙江 寧波 315040)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又是當事人的訴訟程序;既獨立于庭審程序,又與其共同構成完整的審判程序。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對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維持運轉有著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訴訟效益、強化辯論功能、促進糾紛合意解決。但由于觀念、設計等原因,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卻存在目的的一元性、主體的單一性、內容的虛設性和效力的匱乏性等缺陷而不具有實質上的意義。因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作為基本切入點以完善我國的審判程序:設置預審法官制度、合理配置審前各方的權利義務、建立強制被告答辯制度、建立證據(jù)開示制度以及設置審前會議制度。
    關鍵詞: 審前程序 制度價值 檢討 完善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驟和規(guī)程。它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是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礎。審前程序具有以下特征:(一)獨立于庭審程序。審前程序是對法院和當事人圍繞開庭審理所進行的這一系列特定活動的啟動和終結方式、法律后果等的制度化規(guī)定,它與庭審程序分屬不同的訴訟階段,各自的目的、任務不同,功能也不同。審判程序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二)與庭審程序共同構成完整的審判程序。審前程序是庭審程序的過濾器、分檢器,通過審前程序將不符合開庭條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審程序之前,對符合開庭條件的案件進行分流,分別輸送到不同的繁簡庭審程序中。(三)主要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法院在程序意義上審核訴訟材料、整理案件事實,收集證據(jù)、固定爭執(zhí)焦點等,而不能最后、直接地解決案件實體問題。但可以對審判行為進行必要的介入,如調查、收集必要證據(jù),對案件進行調解等,因此審前程序具有一定的實體審理的性質。(四)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也是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程序。審前程序在法院的主持監(jiān)督下,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為當事人之間直接溝通提供渠道,為當事人發(fā)現(xiàn)事實和提出證據(jù)提供各種機會和手段,它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三方互動的過程。審前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但“就像看戲,人們只注意臺上演員的舉手投足、劇情演繹,而不注意臺前的排練和預演一樣,庭前程序在訴訟程序研究中是一個容易被忽視的程序” 。因此,充分認識審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設計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賦予其應有的獨立地位和內容,對當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及取得實際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制度價值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基于開庭審理的集中、連續(xù)審理原則要求而建構的,它對整個訴訟程序的維持和運轉起著重要的作用。一般認為,這一制度設計具有以下重要的價值。
    首先,保障程序公正。“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實體公正是民事訴訟追求的終極目標,而程序公正則是實體公正的保障。程序公正集中體現(xiàn)在“平等武裝”,即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對抗手段和機遇。而審前程序的主要內容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充分的訴訟材料的收集、開示和交換,保證雙方當事人在公開、可靠“信息”的基礎上進行辯論、質證,從而保證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公平利用,實現(xiàn)開庭審理中雙方對抗的平等性!皩徢皽蕚涑绦虻闹饕^指向法庭的突然襲擊,突然襲擊不僅使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無從準備,而且雙方訴訟能力有強弱差別,一方是具有豐富經(jīng)驗的律師,另一方是法律院校初出茅廬的新手,面對突然襲擊,這種案件的審判結果,是辯護律師強者獲勝,而正義卻被淹沒。”
    其次,提高訴訟效益。為避免重復勞動、效率低下的弊端,許多法院推出了“一步到庭”、“直接開庭”的庭審方式。初衷無疑是好的,但實際效果并不理想。因為在直接開庭的情況下,對于許多復雜的案件,雙方的爭點都是通過法院審理案件的同時予以明確的。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jù),另一方當事人往往措手不及、準備不足,結果是必須休庭,再行準備,再行開庭。開庭成為證據(jù)和爭點溝通的形成手段,形成“準備--開庭;開庭--準備……”重復進行的格局。這樣,當事人增加了為進行訴訟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法院也徒增了審判成本。如果先進行審前程序,再予以開庭審理,則有利于節(jié)約以下訴訟成本:一是因充分的審前準備而迅速、簡單的開庭,避免在庭審中無休止、任意地質詢和辯論,庭審調查無法把握重點甚至失控,從而減少不必要的耗費。二是因審前準備而使那些未進入開庭審理的案件,國家因此而節(jié)約的那部分開庭審理的耗費。
    再次,強化辯論功能。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必須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及證據(jù)并告知相對方,否則,即使在庭審中提出,法院也不予采信。這種時間保障及失權效果保障,使得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由正式開庭審理階段擴展到審理前的訴訟準備階段,使當事人的辯論及其內容更具有實質意義。同時,審前程序也能保障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公正地對待作為當事人的沖突主體,保證沖突主體有足夠和充分地表達自己愿望、主張和請求的手段和行為空間。在審前程序中所形成的“辯論材料”既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也為法院的開庭審理及判決構筑了前提和基礎,從而提高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及參與訴訟的積極性。
    最后,促進糾紛合意解決。訴訟系屬之初,因信息和證據(jù)尚未充分公開,當事人對案件的認識往往比較片面,加上訴訟結果難以預料,因而雙方對抗程度比較激烈。通過審前程序,當事人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互相交換訴訟資料,圍繞信息和證據(jù)進行充分討論和協(xié)商,容易形成共識。事實上,在案件的爭點及證據(jù)明確之后,裁判的可能結果已基本可以正確估計,訴訟的勝負大致可以預料,判決的腳步聲已清晰可聞,因而當事人往往會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大小輕重,權衡判決與和解的利弊得失,從而選擇合意的方式解決糾紛。在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中,調解被視為是富有特色的制度,但由于缺乏當事人之間收集交換信息、證據(jù)及整理明確爭點的實質性審前程序,使得“強迫調解”、“久調不決”等不正,F(xiàn)象依然普遍存在。通過健全我國的審前程序,必將對法院調解制度的發(fā)展和完善帶來根本性影響。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檢討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19條的規(guī)定,我國審前程序的主要內容有:(1)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如起訴狀和答辯狀副本;(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3)審判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審判法官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jù);(5)其他必要的準備,如追加當事人、移送案件等。立法旨意在于通過必要的審前準備,使審判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掌握案件爭點和必要的證據(jù),及時解決庭審前發(fā)生的各種問題,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但總體而言,我國的審前程序還不具有真正的實質的意義,主要存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國審前程序的設計目的是審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即以絕對真實的發(fā)現(xiàn)作為基本的制度設計理念,要求法官積極地介入庭前的證據(jù)調查活動,以當事人爭議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清楚作為衡量開庭審判的主要標準。這種一元性的目的忽視了當事人的主動訴訟行為,如法官可以在無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jù),單獨確定本案的審理對象等等,其權力的行使基本沒有限制,容易對案件的認識先入為主,使庭審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時間、內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審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與開庭審理兩個不同訴訟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使各自功能錯位。
    第二,主體的單一性,F(xiàn)代各國民事訴訟,均強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參與性,把主要由當事人來進行審前準備作為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無論證據(jù)的收集、開示,還是爭點的整理、確定,均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我國審前程序卻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xiàn)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揮、控制,并直接進行。作為爭議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時法官的庭前活動也是在相對封閉的情況下進行的,一般不向當事人公開,更談不上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這種審前程序的唯一性體現(xiàn)了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嚴重壓抑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基本上不參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妨礙了當事人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二是法官包攬全部審前準備工作,不僅負擔過重,而且由于權力沒有制約,極易濫用。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導致法官專斷,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內容的虛設性。從表面上看,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相當廣泛,審判人員既要全面調查收集證據(jù),又要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直至案件事實得以全面查清。但揭開有關審前程序規(guī)定空洞的面紗,可以發(fā)現(xiàn)幾無實質內容,主要表現(xiàn)為:(一)答辯缺乏針對性。法院將原告訴狀送達給被告時,并不將原告起訴的證據(jù)同時送達被告,被告僅能就訴稱的事實進行辯解,無法就證據(jù)事實展開答辯。(二)爭點難以形成,訴訟無法框架。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在答辯期內基本不提交答辯狀,使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預知,無從準備。(三)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由于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jù),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漂流審”現(xiàn)象屢屢發(fā)生。
    第四,效力的匱乏性。實質意義的審前程序均含有雙重效力:一是失權效力;二是對庭審的拘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相關的規(guī)定。我國訴訟系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階段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jù),甚至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不受訴訟資料必須在審前階段提出所限。在審前準備階段,從被告方面而言,答辯被視為一種無任何約束的權利,被告可以選擇在15天內答辯,也可以選擇不答辯,被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審前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jù)和訴訟請求,使得庭審程序又在繼續(xù)發(fā)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有的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故意一點一滴地提出訴訟材料,甚至故意將一些關鍵性的訴訟資料放在二審中提出,使得一審程序難以發(fā)揮其事實審的功能,甚至成為二審的“審前準備”。而訴訟資料的隨意提出又導致法院裁判的反復變更,嚴重危及法院裁判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
    由于沒有從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地位、追求的價值目標以及這些價值目標的構成要素,沒有從整個訴訟機制的客觀角度出發(fā)透析、設計審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故亟需加以完善。
    三、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完善
    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傳統(tǒng)模式的弊端,使得對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改革與完善具有必要性。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審判實際狀況以及國外先進的立法經(jīng)驗,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作為基本切入點來完善我國的審前程序。
    1、設置預審法官制度。專設預審法官來組織、指揮和監(jiān)督當事人補充、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jù),整理爭點等審前準備工作,使開庭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不單方接觸當事人,集中精力搞好開庭審理,排除預斷,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審效率,促進審判公正。在現(xiàn)有條件下,可借鑒國外先進經(jīng)驗,加強立案庭的人員配備,擴充辦案人員,由立案庭法官及書記員共同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審前主要工作是:對疑難復雜的案件,組織當事人整理固定爭點、提交和交換證據(jù)等庭前準備工作后,移交業(yè)務庭辦理;對簡單清楚、無須準備就能集中審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業(yè)務庭,進入審理程序。這樣,既能避免庭審法官先入為主,又能保證庭審精細、高效、順暢地運行。
    2、合理配置審前各方的權利義務。既要法官參與,又要弱化其在庭審中的作用,其非經(jīng)當事人申請不得調查收集證據(jù),也沒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的義務。要賦予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建立以當事人為主體、法官為主導的審前程序模式。這一模式基本上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要內容,以當事人作為推動訴訟進行的主要力量,其對審前程序的實質內容具有決定權,如主張什么事實并提供哪些證據(jù)支持或反駁;法官具有程序指揮權,主要組織、監(jiān)督當事人雙方進行訴訟活動,其對審前活動的日程、次數(shù)、決定采取訴訟保全、先予執(zhí)行等臨時性救濟措施具有決定權。要防止矯枉過正,在避免法官先入為主的同時,也要避免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
    3、建立強制被告答辯制度。僅要求原告提交起訴狀給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策略,而不強制被告提交答辯狀于原告,使原告無法掌握被告的主張及態(tài)度,這種做法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造成雙方對抗失衡,某種程序上是放任當事人搞訴訟突襲,使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打上折扣。因此,應將被告人提交答辯狀規(guī)定為一項訴訟義務,對于被告不將訴訟置于對應的措施。具體要求是:被告人必須在案件起訴、受理階段提交包含對原告訴訟請求基本態(tài)度、訴訟理由、證據(jù)材料等內容的答辯狀,以使原告在審前了解被告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辯,則意味著其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在庭審中喪失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
    4、建立證據(jù)開示制度。必須改變現(xiàn)行的證據(jù)隨時提出的做法,明確規(guī)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jù)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未經(jīng)審前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即承擔證據(jù)失效后果。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jù)也必須在審前出示給雙方當事人,并在庭審中質證之后方能作為裁判的依據(jù)。通過這種制度,確立失權效力規(guī)則,以便集中開庭審理案件,避免訴訟突襲,真正實現(xiàn)訴訟的“平等武裝”,實現(xiàn)雙方攻防平衡。
    5、設置審前會議制度。為克服審前程序被當事人濫用而引起的訴訟拖延和審前費用過高的弊端,加強法官對審前程序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確保審前程序順利、充分地完成,針對我國當事人法律素質不高和不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現(xiàn)實狀況,我們可借鑒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以進一步完善爭點和證據(jù)整理程序。具體做法是:由立案庭法官和書記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參與審前會議,明確和固定訴訟爭點,修改起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保全證據(jù),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及開庭審理的日期,試行調解等等審前準備工作。其特點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當事人進行非庭審式的會談,面對面進行主張、事實,證據(jù)及法律適用的交換,以歸納總結有關存在爭議的部分和不存在爭議的部分,明確案件的訴爭焦點。審前會議原則上僅開一次,會議結束后應制作筆錄,徑行進入庭審程序。
    (載《四川大學法律評論》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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