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憲權 ]——(2012-8-16) / 已閱12303次
實踐中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既、未遂形態(tài)并存時的量刑方式亦存差異,做法不一。其一是將未遂部分銷售金額與既遂部分的數(shù)額累加,以總數(shù)額求得其量刑幅度為基礎,再根據(jù)未遂部分在總數(shù)額中所占的比例將該部分單獨適用未遂條款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二是將兩部分行為分別求得量刑幅度,再累計相加;其三則是在第二種方式的基礎上再進行有限的從輕。這三種方式孰是孰非,實踐中并無定論。為進行具體分析以及便于理解,筆者將具體的數(shù)字代入進行模擬計算。
假設已銷售部分為A,未銷售部分為B(如已銷售金額為5萬元則計作5A,又如未銷售部分貨值金額100萬元則以100B表示),在適用未遂條款時假設統(tǒng)一適用從輕處罰而非減輕處罰的標準,[9]條件為:已銷售部分數(shù)額為5萬元,未銷售部分為20萬元。按上述第一種量刑方式計算,則為5A+20B=25A,顯然25A>25B。25A屬于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應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予以處罰,此時無論將20B按照未遂條款如何評價,都無法改變最低刑為3年有期徒刑的局面,因為即使以全部未遂的25B計算,在適用從輕處罰的前提下,也至少將受到3年有期徒刑的刑罰。換言之,在上述前提下,只要最終A部分與B相加結果大于25A,無論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比例如何,法官將只能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進行有限的自由裁量。如以第二種方式計算,5A可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0B可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對20B從輕處罰后,5A+20B能夠突破有期徒刑3年的限制而上下浮動,如5A=1年有期徒刑,20B=1年有期徒刑,5A+20B<3年。第三種方式雖有重復評價之嫌,但筆者卻認為它是科學的。理由是,參考《刑法》分則中各罪名設置,往往犯罪數(shù)額越大,不同刑格間對應的數(shù)額幅差也就越大,如本罪既遂犯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對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5萬元以上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jù)數(shù)字計算,據(jù)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2年的數(shù)額差別至多為20萬元,然而有期徒刑6年與7年之間的數(shù)額差別則可能遠大于20萬元,甚至高達數(shù)百、上千萬元。[10]為更好地理解第三種量刑方式的合理性,筆者舉例說明。50A在實踐中很可能只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而分為25A+25B則至少將被合計判處6年有期徒刑,然而又無法否認25A+25B<50A的事實。[11]因此,第三種算法按照第二種算法計算后再進行有限從輕是合理的。此外,第三種算法的優(yōu)點在于,其能根據(jù)不同的既遂、未遂數(shù)額比例從而作出不同的判決,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得刑事判決更為合理。筆者認為,在我國現(xiàn)行《刑法》未對此類情況作出明確規(guī)定時,司法者應當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根據(jù)銷售金額總額大小的不同,選擇性地采取方法一或方法三的方式,就低進行評價。
此外,《意見》還未涉及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當已銷售部分的數(shù)額已達到本罪數(shù)額標準,而未銷售部分尚未達到認定本罪未遂犯所要求的數(shù)額標準時,實踐中一般有兩種做法:一是只認定既遂部分,而將未銷售部分僅作為情節(jié)予以考慮,在認定犯罪的數(shù)額時不予評價。另一種做法是將未遂部分的數(shù)額與既遂部分累計相加,一并計算。第二種情況是,當已銷售部分的數(shù)額尚未達到構成本罪既遂形態(tài)的數(shù)額標準,而未銷售部分卻已達到本罪未遂形態(tài)的數(shù)額標準時,實踐中的做法與上述第一種情況類似,或作情節(jié)考慮,或累加后合并計算。
對于上述情況究竟應采取怎樣的標準?筆者認為,對于能夠查清的銷售數(shù)額,有條件的情況下首先應當對其作出刑法評價,這是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所要求的。無論是對于已銷售的部分還是未銷售的部分而言,都是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也應當受刑法評價。以第一種情況為例,假設既遂部分為24萬元,未遂部分為1萬元,如僅將未遂部分的1萬元作為情節(jié)考慮,則法官只能作銷售金額較大的認定,并將未遂部分的1萬元作為酌定情節(jié)予以考慮,然而最終將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予以處罰。這種情況將面臨尷尬,因為如果上述25萬元全部系未銷售的貨值,則應構成本罪的未遂犯,且符合數(shù)額巨大,法官將首先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判斷,其次才考慮是否適用未遂條款從輕或減輕處罰。顯然,24萬元既遂勢必比24萬元未遂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前者只能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予以處罰,而后者最高卻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顯然不合理。究其原因,則是司法者僅將未遂部分的1萬元作為情節(jié)考慮,使得該1萬元不能得到正確評價。筆者認為,第一種情形下,司法者應當先將二部分數(shù)額累加后評價,再根據(jù)由于未銷售部分的數(shù)額已被視作既遂部分累加而酌情從輕處罰,因為這和全部既遂的情形畢竟有所區(qū)別。對于第二種情況而言,假設已銷售部分僅為1萬元,而未銷售部分達24萬元,此時如將1萬元視作情節(jié),法官將只能對行為人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進行處罰,相反,如果將該1萬元與未銷售部分的24萬元累加,則將使得數(shù)額達到25萬元,達到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這亦表示法官將不得不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范圍內進行自由裁量。在第二種情況下,將1萬元視作未銷售部分進行累加已然作出了對行為人有利的判斷,如僅將該1萬元作為情節(jié),則有放縱犯罪之嫌。筆者認為在第二種情況下,應當先將二部分數(shù)額累加后進行評價并適用未遂條款后,再對已銷售的部分酌情評價。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fā)展,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近幾年中發(fā)案數(shù)越來越高,與此同時,商標權的保護也越來越被人們所關注。雖然在當前的實踐中,本罪的處理仍然面臨著這樣那樣的難點與障礙,尤其是對于本罪停止形態(tài)的不同認識是導致個案間不平衡的一大原因。但是,立法者與司法者正在厘清思路、明晰觀點,筆者堅信隨著立法技術與司法制度的進步,本罪現(xiàn)今所面臨的問題一定能得到妥善解決,商標權也一定能得到更有力的保護。
作者簡介:劉憲權(1955-),男,漢族,上海市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刑法研究會副會長。
張 巍(1982-),男,漢族,上海市人,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研究生,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注釋:
[1]徐俊:《知識產權犯罪停止形態(tài)研究》,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2]劉鈺、程瑩:《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23期。
[3]黃麗勤、周銘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若干問題探究》,載《研究生法學》2005年第4期。
[4]劉憲權:《故意犯罪停止形態(tài)相關理論辨正》,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1期。
[5]黃麗勤、周銘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若干問題研究》,載《研究生法學》2005年第4期。
[6]黃麗勤、周銘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若干問題研究》,載《研究生法學》2005年第4期。
[7]筆者就該問題曾在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范圍內聽取部分司法人員的意見,持兩種觀點者皆有人在,且比例相當大。在上海市的司法實踐中,更多地承認未遂的數(shù)額標準與既遂的數(shù)額標準間存在5倍的倍數(shù)關系。
[8]梁統(tǒng):《論既遂與未遂并存案件的量刑模式構建》,www.linhaicourt.com/UpFiles/20081294436473.doc,訪問日期:2010年10月5日。
[9]由于犯罪未遂可以選擇從輕或減輕處罰,在進行量刑輕重比較時如不明確是適用從輕或是減輕處罰,會導致條件不確定而難以計算,因此筆者在此以犯罪未遂適用從輕處罰以利于文中比較。
[10]在計算時排除可能影響量刑輕重的一切法定、酌定因素,亦排除案件特定化因素,僅采用機械方式進行計算。
[11]此處25B如適用減輕處罰,則25A+25B僅超過3年有期徒刑,雖仍可能超過題設50A的量刑,但不利于比較,因此在計算中亦采用從輕處罰。
出處:《法學雜志》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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