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永強 ]——(2003-11-8) / 已閱7873次
該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管轄?
(案情)
原告福建省漳平市振;び邢薰,住所地漳平市永福工貿小區(qū)。
被告鄧友彬,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漢族,干部,住漳平市土地局永福土地所宿舍。
1999年4月5日,鄧水平受聘為原告在浙江省區(qū)域范圍內的業(yè)務員,被告為鄧水平提供擔保,并簽字。擔保聲明約定:我(指被告鄧友彬)愿作為其合同推銷員鄧水平同志的經濟擔保人,并連帶承擔他(她)在推銷過程中的一切經濟責任。被告在“擔保聲明書”中注明:請貴公司與推銷員之間加強聯(lián)系、監(jiān)督。1999年9月下旬,鄧水平攜款外逃,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訴稱,1999年4月5日,鄧水平受聘擔任原告在浙江省區(qū)域內的業(yè)務員,同年9月下旬,鄧水平攜款去向不明,經結算,鄧水平尚欠原告的貨款計人民幣197301.66元,被告系鄧水平的經濟擔保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拒絕,原告遂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原告在聘用鄧水平為業(yè)務推銷員時,答辯人在“擔保書”中簽字。原告與鄧水平之間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勞動合同,“擔保書”不是要實現(xiàn)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不損害企業(yè)的利益,實際是原告怠于本單位職工的管理,將風險轉嫁給擔保人的不平等合同,該合同無效。現(xiàn)鄧水平截留原告的貨款潛逃,已構成犯罪,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答辯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審理)
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皳!钡膬热莶皇且獙崿F(xiàn)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的一切經濟責任,這種債權是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即可以是正常履行職責產生的,也可以是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guī)定,由此引起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和擔保法調整,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范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福建省漳平市振;び邢薰镜钠鹪V。
(評析)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但其所涉及的“保證”是否屬于“民法”或“擔保法”的調整范圍,是關系到原告的訴請能否得到法律保護的關鍵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在擔保合同上簽字保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被告認為擔保無效。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薄稉7ā返诙䲢l規(guī)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xiàn)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設定擔保。”以上規(guī)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fā)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原告與鄧水平從表面上看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但鄧水平受聘后與原告形成的是雇傭與被雇傭的內部從屬關系,主體地位不平等。被告所擔保的債,是原告與鄧水平之間因雇傭與被雇傭關系所形成的,是不確定的,也不符合《擔保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可設立擔保的債,這種債不屬于民法和擔保法調整的范圍。鄧水平受聘期間與職責有關的行為,原告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yè)紀律規(guī)定去尋求解決,因此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劉永強 李龍發(f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