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振華 ]——(2013-1-24) / 已閱4407次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員會牽頭并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會簽的《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八部委意見》)發(fā)布以來,全國許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積極的探索與實踐。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開始關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建問題,在理性研究的基礎上適時向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最終推動出臺了《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救助條例》)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規(guī),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條例》施行以來,無錫中院發(fā)揮能動司法的職能作用,規(guī)范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貫徹執(zhí)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有效化解矛盾糾紛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歸結于正確理解與規(guī)范實踐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為此,筆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規(guī)范模式及理性實踐問題作較為系統(tǒng)闡述,供各地實踐時參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確立,不僅僅是為了解決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難,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無力賠償或者賠償能力明顯不足的情況下,給予被害人或者近親屬一定的救助,防止賠償不到位而造成“次傷害”的惡果,從而舒緩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的情緒,實現平息與化解矛盾之目的。無錫市《救助條例》制定當時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決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的生活困難,但是,僅僅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個地方性法規(guī),似有小題大做之嫌,畢竟在當今社會解困的途徑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條例》施行之初,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偵查監(jiān)督和審查起訴階段對個別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實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訴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的還獲得了高額的民事賠償,有的沒有獲得賠償后再次申請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進行,不能重復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導致矛盾沒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當今社會矛盾凸現的時代背景下,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單純?yōu)榱私饫е康,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訴矛盾,這才是確立該項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穩(wěn)定的救助專項資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經濟社會發(fā)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體現了國家救助的特性,就現階段而言,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地方財政,待時機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財政作些補充或許更符合我國國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質特點。各地在推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的過程中,應當重點關注救助標準及救助資金的確定數額,從而給地方財政預留基本的保障額度。同時,對于救助資金和救助標準的確定應當符合各地經濟社會發(fā)展狀況,就地市級財政預留救助資金一般按照該地中級人民法院近些年來一審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數量的平均數來確定;救助標準的確定按照《八部委意見》以案件管轄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一般在36個月的總額之內。案件管轄地一般理解為地市級,但我國諸多省份內不同地市級之間經濟社會發(fā)展也極不平衡,為此建議以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準來確定或許更為合理。
救助的條件
按照《八部委意見》確定的當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點是:因嚴重暴力犯罪造成嚴重傷殘,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嚴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經死亡,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為重要生活來源,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近親屬。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遭受嚴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嚴重致殘,此類犯罪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般明顯不足,這些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往往最需要得到國家的救助。這是當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點救助對象。
重點對象確定以后,開展救助工作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條件:一是案件發(fā)生在本轄區(qū),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本轄區(qū)常住人口;二是經調查確認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或者賠償能力明顯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一般不進行國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難,有的甚至被害人尸體長期存放于殯儀館,火化或者入葬的經濟能力不具備,對此在救助的同時應當一并予以協(xié)調解決。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嚴重傷殘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生活陷入困難而引起。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受理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區(qū)分直接啟動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一般應當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的合理訴求后先行組織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的,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終結。只有當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或者賠償能力明顯不足,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判決已經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反而會成為一紙空文。在此情況下,動員被害人或者近親屬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國家救助的申請,并作出不上訪、不信訪的書面承諾,這就是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將不上訪、不信訪的承諾,作為啟動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兩方面考慮: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啟動是刑事一審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合法權益的最后環(huán)節(jié),不能在開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現引發(fā)上訪、信訪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體現國家救助的特性,國家運用財政專項資金給予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困難救助,展示了敢于擔當的國家責任,被害人或者近親屬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訪、不信訪的承諾,體現了對國家救助工作的理解與支持,這是國家應得的回報,符合對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如果啟動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現被害人或者近親屬上訪、信訪,證明啟動救助程序時的釋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時機不成熟、救助的條件不甚符合,對此應當特別加以強調。
救助的節(jié)點
《八部委意見》對于公安、檢察、法院三機關分別開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對明確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開展救助工作的節(jié)點即具體個案在刑事訴訟中偵查、起訴、審判(含執(zhí)行)三階段的程序終端環(huán)節(jié),具體而言,就是當案件無法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者正在偵辦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時,由公安機關提出救助意見;案件提請檢察機關起訴,但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由檢察機關提出救助意見;案件訴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見。其中需要指出的是,當案件能夠進入下一訴訟階段或者環(huán)節(jié)的,前一階段或者環(huán)節(jié)不能開展救助工作,否則會給后階段的訴訟活動特別是矛盾糾紛的化解帶來不利因素。特別是當案件訴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備賠償能力或者能力大小問題,可以作相對深入的調查了解,被告人或者親友一般也愿意積極賠償,爭取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的諒解,畢竟在量刑時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寬大處理。只有發(fā)現被告人確實無力賠償,此時啟動救助程序,時機就比較成熟,案件的總體處理方向也相對明朗化。
就當前人民法院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現狀而言,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為主、基層法院適度開展。在法院審判和執(zhí)行的哪個環(huán)節(jié)救助更為適宜?就此問題,無錫中院進行了深入實踐和探索,普遍認為在審判環(huán)節(jié)開展救助工作效果更為顯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審判環(huán)節(jié)在窮盡合法手段調處附帶民事訴訟無效以后,及時開展救助工作,動員被害人或者近親屬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空判”,緩解因附帶民事判決“執(zhí)行難”的壓力;二是審判環(huán)節(jié)啟動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親屬作出不上訪、不信訪的書面承諾,可以及時平息和化解涉訴矛盾,減輕上訪、信訪壓力;三是審判環(huán)節(jié)開展救助工作,可以為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堅實基礎,確保刑事判決不受被害人或者近親屬情緒影響。當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堅持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愿意撤訴的,在此環(huán)節(jié)就不能開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待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再視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貫徹“調解優(yōu)先”原則,在刑事審判一審環(huán)節(jié)對于窮盡合法手段確認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調解工作無法繼續(xù)開展時,主審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親屬主動告知可以申請國家救助,但必須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并作出不上訪、不信訪的書面承諾,然后提出書面申請。
二是合議庭對于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的生活困難情況進行全面調查評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見報庭長和分管副院長逐級審核。其中,救助金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被害人在案件發(fā)生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過錯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難狀況,合理確定救助金額,保持個案之間的相對平衡,絕對不能根據被害人或者近親屬情緒激烈程度來確定救助金額。
三是法院內部逐級審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機關(同級黨委政法委員會)審批,并提出相應的事實依據。
四是救助主管機關審批同意以后,將審批聯交同級財政部門撥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撥付方式,將救助金劃入法院賬戶。
五是主審法官據此按照審批確定的救助金額進行發(fā)放,其中庭長應當監(jiān)督救助金的安全規(guī)范發(fā)放,防止冒領或者訴訟代理人等隱匿部分救助金的情況發(fā)生。
六是救助審批全部資料隨訴訟案卷歸檔備查。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