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秀 ]——(2002-2-28) / 已閱61413次
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問題研究
劉 秀
內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確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制度,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其規(guī)定還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文章試就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婚姻無效的構成、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以及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了一個比較系統(tǒng)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見解。
關鍵詞:無效婚姻 可撤銷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guī)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橐鰺o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zhí)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tǒng)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xiàn)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guī)定,僅籠統(tǒng)規(guī)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fā)現(xiàn)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tǒng)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tài),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guī)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xiàn)行《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jù),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zhí)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qū),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jù),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tǒng)一委員會通過的《統(tǒng)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條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jù);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guī)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jù),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guī)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yōu)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qū)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xiàn)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③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qū)別正逐步縮小,④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fā)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wěn)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的”。這種提法似為不妥,而規(guī)定“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為我國的大多數(shù)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guī)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一)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xiàn)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zhí)法檢查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fā)現(xiàn)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二)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xiàn)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guī)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 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
(1) 與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jiān)護人;
(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 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guī)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fā)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 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guī),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jù)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xiàn)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起訴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xiàn)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睂Υ,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qū)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qū),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guī)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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