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春雷 ]——(2008-8-13) / 已閱10505次
法官在調解中的自我保護
楊春雷
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化解民事糾紛方面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通過調解,能夠更好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葛,降低訴訟成本,對于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穩(wěn)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調解工作日益得到法官的重視。但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調解規(guī)避法律、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況。如果不界定案件性質或對調解合法性審查不夠,而盲目地進行調解,則必然會損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對法官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法官不但要做好調解工作,而且還要學會自我保護,避免因調解不當而陷入被動。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法官要在調解中學會自我保護,應當熟練掌握并遵循以下法律原則和方法:
一、調解自愿原則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調解是審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huán)節(jié),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法官征求當事人意見,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或愿意進行和解已經(jīng)成為必經(jīng)的法律程序。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調解自愿原則有兩個問題需要強調:一是調解程序的啟動上必須是當事人自愿。法官不得強迫當事人啟動調解,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進行調解。實踐中,有的法官為了迫使當事人調解,將案件長期擱置不審,甚至超越審限,這種以犧牲效率為代價的調解,違背了調解自愿原則,是非常不可取的;二是調解的內容必須自愿。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確定的調解內容,法官不得再對其進行干涉或改變。嚴格遵守調解自愿原則,在某種意義上更能體現(xiàn)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而避免因過分強調調解而導致當事人對法官的合理懷疑。
二、調解合法性原則
如前所述,法官在調解過程當中應當處于中立地位,但法律還要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有一個重要的職能,就是必須對調解合法性進行審查。歸納起來,調解合法性原則包括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兩個方面。
在調解程序合法中,法官負有依職權主持調解,保證調解程序合法的責任。其主要職能就是為當事人提供進行自由協(xié)商的機會,并保障這種自由的實現(xiàn)。如果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強勢,脅迫對方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法官就要主動干預,中斷不正常的調解,以實現(xiàn)保障訴訟公正的職能。法官在保障程序合法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調解程序啟動、調解方式、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表現(xiàn)形式、調解文書效力、調解內容執(zhí)行等諸多規(guī)定進行。
在調解實體合法中,法官需依職權審查雙方達成調解的內容,一方面審查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是否公平自愿;另一方面審查調解協(xié)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社會公共利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等。法官在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后出具的調解書,不僅僅是對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意見的確認,還代表了法院對調解內容合法性的確認。審判實踐中,有一些案件當事人利用訴訟,通過調解損害他人利益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如某繼承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向法院提供虛假證據(jù),通過調解達到排除他人合法繼承權;又如某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通過調解拖延還款時間,轉移財產而損害貸款人的合法權益。在此情況下法官對調解合法性的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案件能否調解的界定
對案件能否調解進行界定,是做好調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礎。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適用調解這一程序。如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因開發(fā)房產缺少資金就向乙公司違規(guī)貸款,為規(guī)避公司之間不得拆借資金擾亂金融秩序的規(guī)定,就簽訂房屋回購合同,約定房屋買賣的同時,又約定一定時間內高額回購,高出的這一部分款項就是借款利息,這就屬于利用合法形式達到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法官如果僅審查合同的表面文字,就不能判斷出合同的無效,依此調解,則使非法拆借資金的行為合法化;又如某土地承包糾紛中,原告請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后雙方在變更承包費的前提下同意進行調解。法官在對合同審查時,發(fā)現(xiàn)原告根本沒有發(fā)包權,合同應當為無效合同,如果調解,則必然損害集體或公共利益。結合以上兩個案例,筆者認為,法官在調解中首先要界定哪些案件可以調解,哪些不能調解。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和審判實踐,不能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適用特別程序審理5種案件;二是適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的案件;三是確認之訴的案件,如確認合同效力、確認婚姻或身份關系案件;四是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前幾類都較好理解,其中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則主要是指超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無效民事行為中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以及損害公序良俗的案件,這類案件一旦調解,會使不法當事人利用法院的合法調解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最終損害公平正義的法律秩序,從而影響了法官或法院的社會形象。因此法官應當嚴格界定不可調解案件的范圍,尤其對于那些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得隨意進行調解。法官在調解時一定要注意了解案件的背景和調解內容可能涉及的相關利益,注意在保護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現(xiàn)時,又不損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最終達到既化解矛盾、又維護法律秩序的良好社會效果。
四、避免因陳述觀點引發(fā)投訴的方法
由于法官具有裁判權,處于中立的地位,所以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有傾向性的調解意見或對案件勝敗的分析,會使當事人對其產生未判先定、站在對方的立場上說話的錯覺或合理懷疑,從而導致當事人對法官提出回避、投訴等現(xiàn)象的發(fā)生。這對法官繼續(xù)主持調解工作,甚至繼續(xù)審理案件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筆者建議:首先,法官應當先履行開庭或調查程序,按照正常的步驟來走,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待庭審之后,再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如果同意,再履行調解程序。這樣做,會加深當事人對法官中立、公正的印象,后續(xù)的調解工作也就順其自然的展開。如果未開庭法官就動員調解,這種急于求成的做法必然會使當事人覺得很不舒服,會產生前文所述的合理懷疑,不便于調解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其次,在調解之前,法官應當先對當事人予以釋明,表明自己在調解中的觀點都是建議性的,不影響裁判,調解的目的僅是為了更好地化解雙方的矛盾,節(jié)約雙方訴訟成本。法官在調解前應當向當事人聲明“這一程序不同于審判,你們將依自己的意思行使處分權,我在此程序中不會作出對你們有拘束力的決定,陳述觀點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我只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在此強調我的發(fā)言不表明判決的觀點,只是與你們共同分析,找出爭議焦點、訴訟可能出現(xiàn)風險和解決問題的方案,幫助你們有效地協(xié)商并希望能夠最終達成調解”;最后,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可以分析爭議焦點、繼續(xù)訴訟可能面臨的風險,在涉及判決結果時應當盡量避免解答。另外,法官應當確保其調解中的言行不影響判決,并且在調解過程中也不憑借擁有的裁判權對調解施加影響。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