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卜越 ]——(2009-12-7) / 已閱43158次
責任是相對于違反義務人而言的。一個特定的違反義務的行為只能有一個確定的責任。不存在所謂的“責任競合”問題。
救濟權是相對于受害人而言的。在單一責任人違約或者侵權的場合,救濟權也是單一的。在對同一損害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場合,各責任主體都有自己確定的民事責任,與責任相對應,受害人則同時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救濟權。責任實現(xiàn)方式就是救濟權實現(xiàn)方式。請求權是權利或者救濟權的權能。故在受害人同時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救濟權的場合,救濟權請求權有競合或者聚合問題。比如,連帶責任場合,受害人的救濟權請求權具有選擇性,可以是請求權競合;按份責任場合,受害人的救濟權請求權應當分別行使,只能是請求權聚合。
違約行為人和侵權行為人共同侵權有兩種情況:一是約定義務人在違反約定義務的同時,也違反一般義務。如保管人未盡保管義務,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將倉儲物損壞。二是約定義務人僅違反約定義務,沒有違反一般義務。如貨物承運人在運貨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對方負全部責任。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侵權責任成立的同時,合同義務人的違約責任也成立。違約與侵權違反的是不同義務,故違約與侵權相互獨立。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同時導致同一損害,故違約責任人和侵權責任人之間的責任分擔適用原因重合的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分擔規(guī)則。
在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的場合,違約責任人和侵權責任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都是確定的,受害人的救濟權也是確定的。救濟權請求權的競合或聚合,取決于責任實現(xiàn)方式,且不改變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比如,倉儲人未盡保管義務,第三人不慎將倉儲物損壞。倉儲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承擔按份侵權責任。按照本建議稿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倉儲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收貨人可以向倉儲人主張違約責任。倉儲人履行違約責任后,再向第三人主張按份侵權責任。收貨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和倉儲人主張侵權責任。第三人和倉儲人承擔責任的份額不因存貨人選擇救濟權實現(xiàn)方式的不同而改變。
產(chǎn)品責任適用本條規(guī)定。
第四章 責任方式和責任范圍
第四十三條【責任方式】
下列責任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停止侵害;
(二)消除危險,排除妨礙;
(三)返還財產(chǎn);
(四)修理,恢復原狀,實物賠償;
(五)賠償財產(chǎn)損失;
(六)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七)精神損害賠償;
(八)懲罰性賠償;
(九)繼續(xù)履行義務;
(十)行為沒有法律效力;
(十一)對侵權行為產(chǎn)生的利益沒有所有權;
(十二)不違反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
【說明】
責任方式的設定應當服務于責任功能的實現(xiàn)。民事責任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填補損害,恢復原狀。二是制止、制裁侵權行為。為實現(xiàn)第一個功能,就要對不同損害設定不同的責任方式。為實現(xiàn)第二個功能,就要對不同侵權行為設定不同的責任方式。概言之,應當根據(jù)權利損害及侵權行為的不同,設定不同的責任方式。
“停止侵害”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侵害行為設定的。
“消除危險,排除妨礙”是針對權利環(huán)境損害設定的。
“返還財產(chǎn)”是針對財物的占有權損害設定的。
“修理,恢復原狀,實物賠償”是針對物品損害設定的。
“賠償財產(chǎn)損失”即貨幣賠償,是針對財產(chǎn)損害且不能或不必要恢復原有狀態(tài)的情況設定的。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是針對名譽損害設定的。
“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精神損害設定的。
“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故意侵權行為設定的。
“繼續(xù)履行義務”是針對過錯的不作為設定的。
“行為沒有法律效力”是針對產(chǎn)生正常法律效果的侵權行為設定的。
“對侵權行為產(chǎn)生的利益沒有所有權”是針對產(chǎn)生利益的侵權行為設定的。
以上方式尚不足以填補損害、恢復原狀或者制止、制裁侵權行為的,也可以采用能夠實現(xiàn)上述民事責任功能且“不違反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
“賠禮道歉”為道德規(guī)范用語!氨浮、“對不起”之類的賠禮道歉語言,廣泛使用于日常生活之中。故“賠禮道歉”不宜作為法律責任方式。
第四十四條【人身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致殘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說明】
《草案》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關鍵是“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zhì)是什么?包括哪些內(nèi)容?如何計算?如何具體適用?
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不是獨立的責任方式,而是“賠償財產(chǎn)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兩種責任方式的合并適用。當然,也可以將二者分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就是“賠償財產(chǎn)損失”,但這樣的立法技術是不合邏輯的:既然有法定的“賠償財產(chǎn)損失”的責任方式,何以再名之為其他?
如果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單指賠償財產(chǎn)損失,那么,法律可作如下規(guī)定:
“第??條【人身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致殘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和預期收入損失。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預期收入損失。
第??條【對死者或者殘疾者的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致受害人人身損害,如果未造成殘疾,受害人治療終結、康復后通常仍然可從事既有工作,故侵權人僅賠償誤工損失。而如果受害人殘疾,則受害人獲得勞動收入的能力受到損害(不是就個案,而是就整體而言),并進而導致預期收入的降低。如果受害人死亡,則受害人獲得勞動收入的能力滅失,預期收入因此滅失。故對死者或者殘疾者應當賠償預期收入損失。死者的預期收入損失與殘疾者的預期收入損失性質(zhì)相同,唯有量的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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