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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法官判案“以事實為根據(jù)”——兼論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

    [ 苗加佳 ]——(2002-9-11) / 已閱38626次

    從哲學上看,“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是辯證統(tǒng)一的關系。如前所述,人類思維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是一個辯證的歷史過程。在特定歷史階段和特定歷史條件下所能達到的正確認識,是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統(tǒng)一,其中包含了絕對真理的因素,但對于終極意義上的客觀真實來說,這種真理性的認識所揭示的客觀真實又只是相對性的。因此,法律真實本身并不是對客觀真實的否定,法律真實也不是客觀真實的對立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辯證統(tǒng)一的,法律真實就是相對真理意義上的客觀真實。
    在證明過程中,有可能出現(xiàn)三種情況:其一是由于證據(jù)確實充分,案件事實真?zhèn)蔚靡宰C明;其二是當事人雙方均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但一方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其三,當事人雙方同樣沒有足夠的證據(jù),但彼此的證明力相當。這三種情況第一種最接近客觀真實,但不等于客觀真實(依前文所述),后兩種情況法官要想做出判決顯然也不可能是客觀真實,只能是借助法律的價值取舍相對化了的真實。但是從無數(shù)案件的整體來看,審判中所確認的事實總體上還是朝客觀真實無限接近的。我們的審判過程從發(fā)展角度來看,就是一個不斷接近案件客觀真實的過程。
    可見,兩種真實在哲學上是辯證統(tǒng)一的關系。
    (三)結論
    現(xiàn)在我們可以回答剛才的問題了,追求“法律真實”不能徹底否定“客觀真實”,因為兩者是辯證統(tǒng)一的。雖然作為訴訟證明要求的“真實”只能是法律真實,但法律真實具有客觀真實的屬性,在認識論意義上并不背離客觀真實。我們應當以“法律真實”為證明要求,而以“客觀真實”為訴訟證明活動的終極目標。這才是正確對待兩種真實的正確態(tài)度,不能簡單地取誰舍誰。
    六、法律真實下的證明標準淺析
    在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后,我們還應該明確相應的證明標準。對此,我同意多數(shù)學者的意見,應該建立高度蓋然性或優(yōu)勢證據(jù)的證明標準。
    (一)高度蓋然性的概念
    所謂蓋然性,是指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jù)事物發(fā)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將這種認識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就成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二)采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原因
    學者們支持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于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其二,有助于民事關系的及時穩(wěn)定。如果將民事案件事實證明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其真?zhèn)尾幻靼讣脑龆啵乖S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使相關的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其三,有助于實現(xiàn)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diào)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實際操作(((。
    (三)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注意事項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礎上運用。理解時應把握:其一,“高度蓋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證據(jù)基礎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其二,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定案的依據(jù)仍然是法官確定的事實,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實。其三,允許依據(jù)高度蓋然性原理認定案件,絕不意味著允許法官僅根據(jù)微弱的證據(jù)優(yōu)勢認定案件事實。其四,“高度蓋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jù)具有相互印證性,證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證據(jù)鎖鏈達到閉合性,證明結論具有唯一性。
    (2)運用時不能違背現(xiàn)有的民事訴訟的其他原則、制度。如不能違背法定證據(jù)規(guī)則,不能違背當事人處分權利的原則等。
    (3)防止兩種錯誤傾向。既要反對不負責任地弱化案情的絕對真實,又要反對不切實際地強調(diào)案情的絕對真實。
    (4)完善相應的機制,減少高度蓋然性的。雖然“高度蓋然性”有利于法官認定案情,但它畢竟不是必然性認識,存在著錯誤的可能。為此,我們應當完善上訴制度、監(jiān)督體制等,以及時補救因高度蓋然性帶來的負面效應。
    (四)“高度蓋然性”理論中的問題
    “高度蓋然性”理論中最突出的問題就是高度蓋然性的“高度”到底應如何把握。
    對這個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德國學者有所謂“刻度盤”說,把證明程度用刻度盤表示?潭缺P兩端為0%和100%,認為如果達到或超過75%,則應認為待證事實的存在已獲證明((((。日本學者中島弘道則把法官的心證強度分為微弱、蓋然、蓋然的確實、必然的確實四個級別,并認為達到蓋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決((((。我國學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我認為,對“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數(shù)字化的標準,因為在證明過程中很難把證明的對象及其真實性轉化為準確的數(shù)字形式的比例,很難說什么情況就是75%,什么情況就是76%。而且,法官個人因為自身不同的經(jīng)驗可能會做出不同的判斷,在某法官看來是75%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認為是76%。相反,采用相對的范圍性質的標準在實踐過程中更容易把握。這個問題應當慎重,不能隨意化,否則會有主觀擅斷的危險?傊,不管是什么“高度”,我認為其在效果上都應達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合理性、可靠性。
    七、結語
     通過對“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分析,我們進一步認清了它們的關系,看到了學者們討論問題的局限性。我們在民事訴訟中應該把“法律真實”作為證明的要求,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終極目標,而不應把兩者對立看待,與此同時,我們應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有采用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我們才能真正達到“法律真實”的要求,才不會抱住“客觀真實”不放。
    同時,我們更應當看到,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項系統(tǒng)化工程,既然確立“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過去審判方式中與此不相適應的制度、規(guī)則等都要廢除。要想徹底堅持“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我們就必須從傳統(tǒng)思維中跳出來,真正從民事訴訟的目的與任務出發(fā),以同樣的氣魄和勇氣去應對現(xiàn)實的挑戰(zhàn)。

    注釋: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
    ((( 巫宇甦主編:《證據(jù)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頁。
    ((( 陳一云主編:《證據(jù)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頁。
    ((( 畢玉謙著:《民事證據(jù)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頁。
    ((( 柴發(fā)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頁。
    ((( 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把證明分為論理證明和歷史證明。前者是自然科學使用的概念;后者是法律學使用的概念。
    ((( 同3,第113頁。
    ((( 來自中國民商法律網(wǎng)的資料。
    ((( 參見何家弘主編:《證據(jù)學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7頁。
    (((( 參見(德)漢斯?普維庭著,吳越譯:《現(xiàn)代證明責任問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頁。
    (((( 參見王錫三譯:《民事舉證責任著作選譯》,西南政法學院1987年印行,第160-164頁。
    (((( 代表性觀點如李浩:《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再思考》,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參考文獻:

    * 專著
    1、 畢玉謙著:《民事證據(jù)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巫宇甦主編:《證據(jù)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
    3、 陳一云主編:《證據(jù)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4、 柴發(fā)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 何家弘主編:《證據(jù)學論壇》(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6、 (德)漢斯?普維庭著,吳越譯:《現(xiàn)代證明責任問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 王錫三譯:《民事舉證責任著作選譯》,西南政法學院1987年印行
    8、 王亞新著:《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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