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長印 ]——(2013-5-14) / 已閱19336次
[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72條、第86條第2款、第88條。
[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90條。
[8]這正是筆者將重整程序中繼續(xù)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債務人稱作托管債務人的緣由,我國法律的現(xiàn)有用語不能夠使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區(qū)別于重整程序之外的一般意義上的債務人。并且,我國破產法在重整程序中所使用的“債務人”一詞以及這里使用的“托管債務人”一詞,并不是指進入重整程序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債務人企業(yè),而是指包括董事、監(jiān)事、高管在內的企業(yè)經營決策和管理層整體。在這方面,我國法律實際上是混用了兩個不同的用語。
[9]美國《聯(lián)邦破產法》第544條、第1107(a)條明確規(guī)定托管債務人享有破產撤銷權。
[12][13][16]參見謝在全:《抵押權次序升進原則與次序固定原則》,《本土法學雜志》2000年第7期。
[14]參見黃棟培:《物權法釋義》,臺灣三民書局1960年版,第170-171頁。
[15]姚瑞光:《民法物權論》,臺北自版1967年,第224頁。
[17][27]參見韓長。骸镀飘a撤銷權若干疑難問題研究》,《月旦民商法雜志》2006年第4期。
[18]關于破產撤銷權撤銷的對象,各國和地區(qū)的立法基本上都區(qū)分為詐欺行為和偏頗行為兩大類別。
[19]謝贏洲:《對于“破產法”第79條第1款所謂現(xiàn)有債務之研究》,載楊建華主編:《強制執(zhí)行法·破產法論文選集》,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15頁。
[21]李雅文:《從美國聯(lián)邦破產法出發(fā)論偏頗行為撤銷制度》,碩士學位論文,臺灣中央大學產業(yè)經濟研究所,2007年7月,第1頁。
[22]參見韓長印:《個別強制執(zhí)行與破產的雙重立法選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6期。
[23]參見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xiàn)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
[24]以下將兩種情形均稱為抗辯事由或者例外情形,不再具體加以區(qū)分。
[25]參見韓長。骸镀飘a界限之于破產程序的法律意義》,《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6年第6期。
[26]這里的“未到期債務”實際上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破產受理前已到期,二是破產受理后才到期。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31條第4項所規(guī)定的“未到期債務”,應當限于破產申請受理前未到期的債務,不適用于清償之時雖未到期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到期的債務。
[28]“債務人財產受益”是否等同于“債務人受益”令人費解。嚴格說來,由于受益者應當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因此應當是“債務人受益”而非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債務人財產”受益。
[29]雙方當事人有同時交易的意愿,但因實際上的遲延導致交易沒有同時進行時,也應屬于同時交易;此外,支票付款中的承兌和付款(轉賬),在時間計算上可作特別對待。
[30]當然,如果某項“同時交易”行為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價值上的偏頗,那么例外抗辯的效力應當保持在債務人所接受的“新價值”或者“財產利益”的限度之內。換句話說,對相對人通過“同時交易”獲得“額外的交易利益的”仍有適用撤銷權的余地,但那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32條規(guī)定的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范疇。
出處:《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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